【20230401177009】刘某故意杀人案——妇女长期遭受丈夫家庭暴力,不堪忍受而杀害丈夫的,结合具体案情,可以认定“情节较轻”
关键词:刑事 故意杀人罪 家庭暴力 故意杀人 情节较轻 缓刑
基本案情
2000年,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某某好逸恶劳,且经常酗酒,全家靠刘某打工维持生计。张某某酒后经常打骂刘某,刘某无法忍受,曾经多次提出离婚,均遭张某某激烈反对,并以报复刘某及其娘家人相威胁。2006年7月26日23时许,张某某酗酒后到刘某打工的客栈,无端责骂刘某有外遇,并用木凳砸她的背部,尔后把她按在床上掐住其脖子,还把汽油淋满她全身,并拿出打火机准备点火,还扬言要烧掉客栈,刘某趁机抢走了打火机并报警,派出所干警接警后迅即到达现场进行了调处平息,待张某某酒醒后才离开。张某某的父母获悉后和张某某的朋友一起赶来规劝张某某回家,未果。
2006年7月27日16时许,张某某再次在外酗酒后又回到父母住处,见刘某正在卧室睡觉,张某某即走进卧室,反锁了房门,尔后责骂刘某不该报“110”,扬言要烧掉房子、把刘某从三楼摔下去。张某某掐住刘某脖子,打骂刘某一阵后便熟睡在床上。刘某想起张某某的打骂虐待,离婚又不能,心中怨恨绝望,产生了杀死张某某的念头。刘某从床边的书桌上拿起一个手机充电器,将充电器的电线勒住张某某的脖子致张某某当场死亡。当日17时许,刘某在亲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裁判理由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刘某投案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本案系刘某遭受被害人张某某的长期家庭暴力引发,张某某在起因上负有重大过错,可对刘某酌情从轻处罚。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7日作出(2006)长中刑一初字0135号一审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一审宣判后,刘某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长期遭受被害人的家庭暴力,且有自首情节,被害人亲属主动请求对刘某从轻处罚,考虑到二人生育的子女抚养等社会问题,为更好体现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改判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3日作出(2007)湘高法刑终字43号二审刑事裁定维持一审判决中对刘某的定罪部分,撤销一审判决中对刘某的量刑部分,改判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裁判要旨
因被害人对被告人长期实施家暴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与一般的故意杀人案件区别对待。在量刑时不仅应考虑其涉案行为,还应考虑其长期受暴史及绝望无助感受,其主观恶性小,是情节较轻的犯罪。同时还要考虑到被告人以暴制暴行为仅针对被害人,其行为指向惟一性,人身危险性较小,适用缓刑不仅不会危害社会,而且有助于其子女的抚养,降低其子女因失去家庭管教而误入歧途的可能性,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法发[2015]4号)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中刑一初字0135号刑事判决(2006年12月7日)
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湘高法刑终字43号刑事裁定(2007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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