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401139002】林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临时额度分期付款型信用卡业务恶意透支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信用卡诈骗罪 临时额度 分期付款 信用卡透支范围 贷款业务 恶意透支
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被告人林某某从某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了1张卡号为52010800074766**的信用卡并使用,自2013年10月21日起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累计透支本金17790.89元,至案发前未予归还。2014年5月14日,林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还款3000元,尚欠款14790.89元未予归还。2009年12月,林某某从某通银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45812401116426**的信用卡并透支使用,还依附该卡办理了信用卡“好享贷”业务亦予以透支使用,自2013年7月27日起,林某某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后又经某通银行多次催收,至今尚有透支本金46083.67元未予归还。2011年7月,林某某从某发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52893113500700**的信用卡并使用,自2013年9月16日起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累计透支本金13043.26元,后经某发银行上海分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2014年4月18日,林某某在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林某某对其他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对某通银行信用卡透支金额有异议,其中包括“好享贷”欠款金额。其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某通银行信用卡透支金额为49591.15元,其中有2万余元应系某通银行为其办理的“好享贷”业务的欠款。其辨护人认为,“好享贷”业务在授信额度、适用条件及收费标准方面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信用卡透支消费,涉及“好享贷”的欠款部分应属于借贷性质,不应作为信用卡诈骗的金额予以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230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林某某向被害单位某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一万四千七百九十元八角九分,向被害单位某通银行退赔人民币四万六千零八十三元六角七分,向被害单位某发银行上海分行退赔人民币一万三千零四十三元二角六分。宣判后,被告人林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被告人林某某庭审供述对某信银行、某发银行信用卡诈骗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二、“好享贷”业务来源于被告人办理的信用卡,本质上仍是信用透支消费。林某某在某通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规定期限拒不还款,甚至拒接电话、变更住址,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该欠款本金应计入信用卡诈骗数额。对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好享贷”业务不应计入信用卡透支金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林某某自2013年7月开始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后又经银行多次有效催收,至案发前仍未归还欠款,构成恶意透支。其在7月份之后的还款7100元,应作为透支本金扣除。根据某通银行交易明细,林某某7月份之后还款的7100元当中有3507.48元是作为利息、费用等被银行扣除的,实际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认定林某某在某通银行的透支本金为46083.67元。
据此,被告人林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林某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林某某要求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裁判要旨
金融机构推出的附加在信用卡之上的各项业务需要准确界定是何种性质的业务,从而认定是否属于信用卡透支范围。本案所涉的“好享贷”业务具有以下不同于一般信用卡业务的特点:1.是单独临时消费信贷额度;2.不可循环使用;3.分期本金及取消分期后的金额不享有最低还款待遇;4.需分期手续费。“好享贷”与贷款业务亦有明显区别:1.标的不同。贷款业务是给消费者特定钱款,而好享贷是给特定额度;2.权利归属不同。贷款业务转移的是货币的所有权,即该笔钱款的所有权人是贷款人,而好享贷涉及的钱款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即银行仅给予一定额度即“一定权限”;3.审批程序不同。贷款业务审批程序严格,一般需实物抵押,而“好享贷”审查信用,程序简便;4.是否支付利息。
贷款业务收取利息,而好享贷则不需要。因此,“好享贷”业务与贷款业务有本质的差别,虽其在分期还款中也有支付分期手续费,不可循环使用,交易有条件限制等特点,但是好享贷业务是银行给消费者在其固定额度上增加的临时额度,这样规定只是形式限定,并不影响其系信用卡透支本质的认定。因此,好享贷业务的透支数额应属信用卡透支数额范围。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
一审: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2035号刑事判决(2015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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