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401134004】新疆某财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P2P网络借贷平台与大额借款人共谋欺诈借款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集资诈骗罪 P2P网络借贷平台 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为向社会融资,与被告人张某丙、陈某、桑某等人,于2014年12月17日成立新疆某财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公司”)。新疆某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委托制作网址为www.fhjr.com的网站平台(以下简称“某平台”)并上线运营。新疆某公司于2016年至2017年先后成立并实际控制9家子公司。新疆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网络、微信公众号、APP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由新疆某公司及9家子公司分别在各自负责区域收集有资金需求的借款人资料,并在某平台发布借款标的公告,以承诺高息(10.8%—15%不等的年化利率)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募集资金。被告人赵某、张某丙、陈某、桑某、韩某、被告单位乌鲁木齐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等大额借款人,以他人名义或他人公司名义在某平台发布虚假借款标的,在无法归还借款时,继续发布虚假标的进行借新还旧。为控制后期虚假标的所募集资金用于归还之前借款,新疆某公司通过委托收款方式,将募集资金存至公司员工或其他关联人员银行卡为公司设立资金池。经审计,新疆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的9家子公司在2014年12月17日至案发通过某平台非法募集资金累计人民币351319万余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47783万余元。
2014年12月至2017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为新疆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7年7月29日至案发,被告人张某甲为新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2014年12月起担任新疆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郭某某分别担任新疆某公司信贷风控部总监、市场部总监、运营部总监,分别负责借款人资质审核、发标、催收业务、宣传推广、催收业务、客户服务、网站运营维护、数据整理、对接存管方等工作。被告人王某乙、张某、白某某分别担任相关大额借款人的客户经理,负责上述大额借款人的建标、发标、催收及维护等工作。被告人韩某于2015年6月入职新疆某公司市场部,2016年4月任石河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4日以(2021)新01刑初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乌鲁木齐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其他被告人略)。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的房产、车辆、股权、物品等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本案被告单位、被告人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赵某、王某甲、张某丙、陈某、张某乙、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4日作出(2023)新刑终8号刑事判决: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刑初26号刑事判决第十五项,即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的房产、车辆、股权、物品等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本案被告单位、被告人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刑初2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十四项关于各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定罪量刑部分。三、各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均犯集资诈骗罪,并判处相应有期徒刑及罚金。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本案定性
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等人的供述、证人黄某某、林某、周某等新疆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人何某某等新疆某公司股东的证言及相关工商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李某某、张某甲先后作为新疆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甲、张某乙、郭某某分别担任新疆某公司信贷风控部总监、市场部总监、运营部总监,王某乙、张某、白某某为新疆某公司客户经理。
新疆某公司先后在李某某、张某甲的实际控制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网络、微信公众号、APP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承诺高息(10.8%—15%不等的年化利率)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募集资金。为控制后期虚假标的所募集资金用于归还之前借款,新疆某公司通过委托收款方式,将募集资金存至公司员工或其他关联人员银行卡为公司设立资金池。新疆某公司及各子公司累计分红、发放奖金2100余万元。李某某、张某甲先后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王某甲、张某乙、郭某某、王某乙、张某、白某某分别负责业务推广、网站维护、资质审核、借款催收、客户服务等非法集资全链条工作。上述公司实际控制人、高管的行为符合非法集资的违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特征,应认定为非法集资行为。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等人的供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借款协议、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赵某、张某丙、陈某、桑某、韩某、乌鲁木齐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等为某平台大额借款人。赵某假借90余家、张某丙假借30余家、陈某假借50余家、桑某假借30余家、韩某假借或伪造9家、乌鲁木齐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假借130余家单位及个人名义,通过虚构资金用途、发布虚假借款标的形式进行欺诈借款,募集的资金并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分别主要用于放贷、偿还银行贷款、个人债务、购买股权、个人购房等,借款后明知其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并在平台多次督促还款亦无法归还借款时,仍继续通过虚构借款人信息、发布虚假标的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形式,骗取集资参与人投资款用于归还前期借款本息,导致数额巨大的投资款不能返还,综合集资行为的真实性、募集资金的目的、资金去向、还款能力等,上述大额借款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的“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等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各被告人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
上述公司实际控制人、高管明知某平台不具备盈利能力,大额借款人亦长期、反复借新还旧,客观上不可能归还逐渐累积的借款利息,非法募集的资金链必然会断裂,仍然大肆伙同上述大额借款人在平台上虚构借款人信息、发布虚假标的进行欺诈借款;且在自治区金融监管机构向新疆某公司发出整改意见后,使用虚假公司借款代替虚假个人借款进行虚假整改;在后期出现大额借款人怠于借新还旧时,又主动帮助发布虚假标的进行借新还旧,不断扩大借款范围,主观上均有基于骗取投资人钱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
在乌鲁木齐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集资诈骗犯罪中,李某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集资诈骗罪;韩某按照新疆某公司委派,筹建石河子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与大额借款人石河子某担保公司对接借款业务,并向2898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募集资金6200余万元,韩某主观上明知大额借款人在平台上虚构借款人信息、发布虚假标的进行欺诈借款,客观上帮助借新还旧,亦构成集资诈骗罪。
二、关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
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先后作为新疆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组织、策划、领导集资诈骗犯罪活动;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郭某某分别作为公司信贷风控部总监、市场部总监、运营部总监,分别负责借款人资质审核、发标、催收业务、宣传推广、客户服务、网站运营维护、数据整理、对接存管方等实施工作,参与公司决策,均系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被告人王某乙、张某、白某某作为客户经理,分别负责相关大额借款人的建标、发标、催收及维护等关键环节工作,均系骨干成员,属于主要实行犯。
上述公司实际控制人、高管、骨干成员与对应的大额借款人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在集资诈骗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
三、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
(一)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涉案数额。经查,(1)2014年12月至2017年7月28日间,李某某组织、策划、领导新疆某公司集资诈骗活动,应以其作为实际控制人期间公司集资诈骗全额来认定其犯罪数额。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认定新疆某公司在李某某作为实际控制人期间非法集资154182万余元,但该数额不包含各子公司非法集资数额,已属于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故认定李某某任职期间涉案金额为154182万余元;(2)李某某作为被告单位乌鲁木齐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集资诈骗活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该公司集资诈骗的40700万元认定其犯罪数额。上述二笔犯罪数额有重合,应去重后相加作为李某某犯罪数额,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未进行计算,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李某某犯罪数额为154182万余元更为适当。
(二)关于被告人张某丙涉案数额及未归还数额,被告人马某某以张某丙名义募集的300万元、新疆双赢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张某丙名义募集的100万元及张某丙支付的手续费、担保费、利息是否予以扣除。经查,(1)马某某借款受阻时,张某丙受马某某请托,帮助在某平台发布借款标的300万元,所筹集资金由张某丙借给马某某使用,张某丙亦通过诉讼程序向马某某索要借款,张某丙后期继续发布虚假标的用于归还该借款本息,该募集资金行为不能割裂评价,应当作为张某丙非法集资款数额。(2)新疆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先后于2017年12月28日、2019年9月24日各借款100万元,系新疆某公司借新还旧中一个环节,无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张某丙募集、使用,张某丙亦始终未供认,应予以扣除。(3)本案全案为集资诈骗犯罪,应以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张某丙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手续费、担保费不予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系出于实践中很难要求本金尚未得到清偿的集资参与人先将利息退出后再按比例统一偿付的考虑,而支付利息本质上属于对实际骗取资金的处分,原则上应当计入诈骗数额。四、关于量刑。经查,各被告人集资诈骗数额巨大,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规定,并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相关上诉人的刑期不予改判加重。张某甲、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且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法院以张某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均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赵某、张某丙、陈某、王某甲、张某乙、郭某某有自首情节,并主动退赔全部或部分数额,赵某、陈某、王某甲、张某乙、郭某某认罪认罚,张某乙、郭某某积极协助侦查机关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依法可减轻处罚,一审法院对该六人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1.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既要审查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还要审查非法募集资金的去向。大额借款人假借或伪造数名单位及个人名义,通过虚构资金用途、发布虚假借款标的形式进行欺诈借款,募集的资金并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分别主要用于放贷、偿还银行贷款、个人债务、购买股权、个人购房等,后在无法归还借款时,仍继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形式,骗取集资参与人投资款用于归还前期借款本息,导致数额巨大的投资款不能返还,综合集资行为的真实性、募集资金的目的、资金去向、还款能力等,上述大额借款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 P2P网络借贷平台与大额借款人共谋的认定,应注意审查公司实际控制人、高管等对于大额借款人发布虚假借款标的进行欺诈借款是否明知。公司实际控制人、高管明知某平台不具备盈利能力,大额借款人亦长期、反复借新还旧,客观上不可能归还逐渐累积的借款利息,非法募集的资金链必然会断裂,仍然大肆伙同上述大额借款人在平台上虚构借款人信息、发布虚假标的进行欺诈借款;且在金融监管机构发出整改意见后,使用虚假公司借款代替虚假个人借款进行虚假整改;在后期出现大额借款人怠于借新还旧时,又主动帮助发布虚假标的进行借新还旧,不断扩大借款范围,主观上均有基于骗取投资人钱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应认定为与大额借款人共谋实施集资诈骗犯罪。
3. P2P网络借贷平台与大额借款人共谋集资诈骗犯罪中,主犯的认定应当从犯意提起、在犯罪中所处地位、实际参与程度、对危害后果的影响、对非法募集资金的控制使用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公司实际控制人组织、策划、领导集资诈骗犯罪活动,高层管理人员、客户经理分别参与公司决策、负责非法集资关键环节工作,公司实际控制人、高管、骨干成员与对应的大额借款人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在集资诈骗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2条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刑初26号刑事判决(2022年12月24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新刑终8号刑事判决(2023年7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