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401133003】韩某龙洗钱案——上游犯罪未被依法裁判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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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01133003】韩某龙洗钱案——上游犯罪未被依法裁判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洗钱罪 上游犯罪 主观明知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9日,倪某永及其经营的“某泰公司”以集资诈骗的方式从王某华处骗得人民币2000万元,并通过“某瑜公司”账户收到该笔款项后,其中1130万元被转入被告人韩某龙个人账户,余款870万元被汇入倪某永经营的“某高公司”,而其中805万元被“某泰公司”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同日,“某泰公司”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方式从“中国某银行绍兴嘉会分理处”(以下简称“某行嘉会分理处”)骗取贷款800万元,其中295万元经多次转账后,与上述870万元中的余款65万元以及其他款项合并成480万元,于7月10日被转入被告人韩某龙个人账户。7月11日,“某瑜公司”将合计727万元转入被告人韩某龙个人账户。倪某永以急用为由要求身处北京的被告人韩某龙将转入其账户的上述2337万元全部取现。7月11日至13日,被告人韩某龙按照倪某永的要求,将转入其账户中的2000万元转入韩海超账户,将其中200万元转入许某荣的账户并要求许某荣帮忙取现,将其中647.50万元用于归还倪某永的借款、支付房租和取现等。
  2013年7月11日,倪某永乘坐飞机离开绍兴,并与向其追讨债务的债权人失去联系。7月13日傍晚,被告人韩某龙回到绍兴并获知倪某永被人追债且有潜逃嫌疑后,仍于7月14至15日期间,驾车从绍兴至杭州,沿途进入多个银行,将包括倪某永及“某泰公司”以集资诈骗和骗取贷款的方式从王某华、“农行嘉会分理处”骗得的合计642.50万元进行大量取现和分散转入多个账户,后将所取现金交给韩某娣,由韩某娣转交给倪某永。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浙0603刑初638号刑事判决:一、撤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绍柯刑初字第70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韩某龙宣告缓刑的部分;二、被告人韩某龙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韩某龙以事实认定错误、犯罪数额认定错误、韩某龙具有自首情节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浙06刑终635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基本适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第一,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货单位和购货单位均系造假。倪某永作为“某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属于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虽该犯罪行为尚未被依法裁判,但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确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此种情况不影响对洗钱罪的认定。
  第二,洗钱罪的“明知”是一种概括性认识,即只要行为人认为对方资金来路不明,可能来源于七类上游犯罪即可,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确切知道具体是哪一个上游犯罪。应综合韩某龙的认知能力、其异常的取现方式、取现金额、其所获知倪某永被追债并出逃的信息及其供述等主、客观因素,可认定其已认识到涉案钱款可能是倪某永金融诈骗犯罪或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韩某龙主观上已达到洗钱罪所要求的概括性认识标准。本案中,韩某龙在倪某永的公司负责日常用品及配件的采购工作,平时并不负责资金取现、转账或财务相关工作,韩某龙不存在为倪某永大额取现的正当理由。韩某龙在获知倪某永被追债且存在潜逃嫌疑的异常情况下,驾车从绍兴出发赶往杭州,沿路遇见银行就停车取现,其取现方式、取现金额明显异常。
  第三,关于洗钱数额的认定。在案证据证实汇入“某瑜公司”的款项来自倪某永向王某华等人集资诈骗和向“某行嘉会分理处”骗取贷款的犯罪所得,故应将“某瑜公司”汇入韩某龙银行账户的资金认定为洗钱犯罪金额。在韩某龙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实施大量取现、转账等行为后,其洗钱犯罪已经既遂。至于最后上述钱款的具体用途,并不影响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
  综上,被告人韩某龙明知是金融诈骗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通过转账、取现方式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韩某龙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1.上游犯罪虽未依法裁判,但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的,不影响对洗钱罪的认定。倪某永作为“某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属于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虽该犯罪行为尚未被依法裁判,但根据现有证据确实存在。根据洗钱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种情况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2.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涉案钱款系金融诈骗犯罪所得,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犯罪所得的情况、犯罪所得的数额、犯罪所得的转移方式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根据被告人韩某龙的取款方式、金额、其所获知倪某永出逃的信息以及其供述情况和认知能力,足以认定韩某龙明知涉案钱款系犯罪所得。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1条
  一审: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刑初638号刑事判决(2016年8月17日)
  二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刑终635号刑事裁定(2016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