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401120005】顾某内幕交易案——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内幕交易罪 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情节特别严重
基本案情
北京市某国际资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某(另案处理)。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郭某、刘某。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运营某网站及相关资产的日常业务,北京市某国际资讯有限公司实际拥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控制权。2015年12月28日或29日,郭某与上海某公司董事长朱某在江西省南昌市就朱某所在公司收购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控股的某网站优质资产进行了商议并达成初步意向,后双方对收购事项开展了多次磋商。2016年2月25日,上海某公司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同年4月27日,上海某公司发布公告,拟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购买北京市某国际资讯有限公司控股的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
郭某作为上述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于2015年底或2016年1月初,将“上海某公司拟收购北京市某国际资讯有限公司优质资产”等内幕信息泄露给被告人顾某。2016年1月至2月期间,顾某通过潘某证券账户合计买入上海某公司股票18.203万股,成交金额人民币766.70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股票卖出后共获利126.65万元。
2017年9月29日,被告人顾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但到案之初拒不供述本案的主要事实,直到移送审查起诉前才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主要事实。顾某到案后,向司法机关退出了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共计253.30万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日以(2018)沪02刑初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顾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宣判后,被告人顾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8)沪刑终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顾某是否属于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其行为是否构成内幕交易罪。
首先,顾某属于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内幕交易刑事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三类人员,即非法手段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特定身份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和积极联系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非法手段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是指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即获取信息的手段行为本身是非法的。特定身份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是指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人员。即获取信息的手段行为未必是非法的,但其作为特定身份的人员不应获取内幕信息。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因其获取内幕信息具有天然的便利条件,加大对内幕信息的保密力度,除了强化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保密力度外,还应设置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员的保密义务。实践中,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也多为“特定身份型”。根据《内幕交易刑事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员,无论是主动获取还是被动获取内幕信息,均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积极联系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是指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人员。即主动联络、接触行为未必是非法的,但结合行为目的分析,行为人毕竟是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处获取不应该获取的内幕信息,因此其获取行为是非法的。综上,非法手段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和积极联系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都是主动获取内幕信息。而特定身份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既可以是主动获取也可以是被动获取内幕信息。
本案中,顾某与涉案内幕信息知情人员郭某相识多年,在借贷业务上有合作,关系较好,顾某属于与郭某关系密切的人员。郭某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向顾某泄露了该内幕信息;顾某作为与郭某关系密切的人员,从郭某处获取了不应该获取的内幕信息,根据《内幕交易刑事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无论是主动获取还是被动获取内幕信息,其都属于特定身份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其次,顾某实施了内幕交易行为,其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罪,且情节特别严重。顾某作为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从他人处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后,在涉及证券的发行或其他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合计买入上海某公司股票共计766万余元,抛售后获利126万余元,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根据《内幕交易刑事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证券交易成交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获利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证券交易成交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获利数额在75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结合本案,无论是证券交易成交额还是获利数额,均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故顾某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综上,顾某作为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从他人处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后,在涉及证券的发行或其他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该证券,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其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顾某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一审法院充分考虑其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已较大幅度地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内幕交易罪中如何认定“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与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无论是主动获取还是被动获取内幕信息,均属于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从他人处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后,在涉及证券的发行或其他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该证券,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其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0条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刑初28号刑事判决(2018年9月3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刑终86号刑事裁定(2019年7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