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401112001】边某山骗取贷款案——骗取贷款倒贷应定骗取贷款罪还是贷款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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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01112001】边某山骗取贷款案——骗取贷款倒贷应定骗取贷款罪还是贷款诈骗罪

  关键词:刑事 骗取贷款罪 贷款诈骗罪 骗取贷款倒贷 非法占有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2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四团房产管理所(以下简称一八四团房管所)根据被告人边某山申请,为其建设的位于一八四团的综合楼一幢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分别为兵房字2013第*号(第一、二层)、兵房字2013第*号(第三、四层)的2个私房产权证。
  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作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申请成立辉煌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股东有边某山、边某、李某鹏、边某磊。2014年8月、2015年3月,被告人边某山为贷款抵押需要,先后两次拆分变更综合楼产权登记所有权人。第一次将综合楼纵向划分办理4个私房产权证,产权人分别为:边某山、边某(第一、二层各一半)、李某鹏、边某磊(第三、四层各一半);第二次将综合楼横向划分,重新办理了4个产权证,产权人分别为:边某磊(第一层)、李某鹏(第二层)、被告人(第三层)、边某(第四层)。
  2014年9月,被告人边某山虚构购买原材料事由,以辉煌某公司名义向北屯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贷款。9月30日,某担保公司委托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向辉煌某公司发放委托借款400万元,以边某名下的综合楼房产(第一、二层的一半)为抵押。贷款到位后,边某山全部用于归还其个人贷款及借款。2016年6月30日,法院判决辉煌某公司向某担保公司支付本息471.6万元,至今未还。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边某山虚构辉煌某公司经营需流动资金,以其名下综合楼房产(第一、二层的一半)为抵押,并由某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向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0万元。贷款到位后被边某山全部用于归还其个人贷款及购买原石。2020年6月1日,该信用社同意被告人将抵押房产作价265.32945万元抵债,余款至今未还。
  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边某山虚构土地种植事由,以辉煌某公司股东李某鹏名下的综合楼房产为抵押,向查干屯格信用社贷款400万元,期限11个月。贷款到位后,被告人全部用于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购买原石等。贷款到期未能归还。被告人遂与该信用社工作人员商议,先由被告人归还40万元借款本金,余款360万元由信用社工作人员使用客户严某凤、张某景贷款资金归还。上述贷款结清后,被告人于2016年5月16日,再次虚构土地种植事由,以辉煌某公司股东李某鹏名下的综合楼房产为抵押,向查干屯格信用社贷款360万元。该信用社同日将36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人账户,随后通过支取转存方式归还严某凤、张某景贷款资金。该笔贷款至今未还。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0日以(2021)兵1002刑初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边某山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边某山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1160万元,不能偿还,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边某山主观欺骗意图明显,其虚构公司生产经营及其个人承包种植等事实和理由申请贷款,实则将贷款用于归还个人借款、贷款、购买原石,客观上改变了贷款用途,使贷款存在不能收回的巨大风险,亦未能偿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构成骗取贷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第三起犯罪事实构成贷款诈骗罪定性有误,应予纠正。关于第三起犯罪事实的定性问题,被告人是在信用社工作人员积极帮助、指导下,贷款360万元归还前期贷款,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理由如下:一、构成贷款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即使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的手段,也不能认定构成贷款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活动,往往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至于如何具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已提出明确意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要既要避免单纯的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中,被告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信用社为化解不良贷款,为被告人续贷360万元归还前期贷款,续贷所需过桥资金由信用社工作人员操作,该笔360万元续贷成功后直接用于归还过桥资金,从本案的资金操作来看,被告人在续贷前归还40万元贷款,并未实际领取续贷资金360万元,所谓签字领取也只是在配合履行续贷手续,该笔贷款始终在信用社实际控制下,被告人不具备非法占有的条件,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被告人提供的农场承包合同落款处崔某堂的签名系边某代签,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本不准备履行,合同目的虚假,应认定为虚假合同,但该合同对此次续贷没有实际意义,信用社工作人员明知是续贷、明知该笔贷款用于归还前期贷款,并非用于种植,续贷并非因被告提供该土地承包合同而造成信用社工作人员误解所为,在续贷过程中信用社工作人员积极帮助被告人,促成续贷成功,以达到化解信用社不良贷款目的。三、关于被告人是否伪造评估报告骗取贷款,该评估报告经鉴定,所使用印章与评估公司印章并非同一枚,本案中未查证该虚假评估报告制作情况及来源,存在事实不清,不能排除被告人关于评估公司工作人员出具该评估报告的辩解,不能认定该虚假评估报告系被告人伪造。四、关于重复抵押是否成立。被告人与查干屯格信用社签订第三笔400万元借款合同,提供李某鹏名下综合楼房产(三、四层的一半)抵押担保。该借款到期后,信用社为化解不良贷款,积极促成被告人续贷360万元,贷款手续沿用前期400万元贷款的手续,被告人在信用社指导下,配合完成该笔贷款流程,提供抵押物仍然是李某鹏名下的综合楼房产,后综合楼产权变更登记重新办证,李某鹏名下房产由综合楼第三、四层一半变更为第二层,而综合楼第二层变更前登记在被告人与边某松名下,因楼层调整导致出现抵押重复。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被告人、房管所及信用社多方原因造成,并不能因此认定被告人存在故意。
  裁判要旨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存在明显的不同。骗取贷款罪不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采取骗取行为的贷款案件,按照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标准,对贷款前和贷款后的行为进行分析,判断是此罪还是彼罪。信贷双方明知续贷资金系用于填补前期贷款亏空,为化解金融机构不良贷款而作虚假贷款,所贷款项始终在金融机构实际控制之下,借款人不具备非法占有的条件,不能认定借款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5条之一第1款、第67条第1款、第52条
  一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002刑初3号(2021年4月14)
  二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10刑终15号(2021年8月5号)
  重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2021)1002刑初初10号(2021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