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01430001】杜某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案——税务工作人员受贿后不征应征税款行为性质及税款损失数额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 股权转让收益 应纳税额 税务工作人员 明知 不作为 税款损失数额
基本案情
2006年12月,被告人杜某某任宜兴市地方税务局某税务分局某股股长,负责对辖区范围内的企业和个人进行纳税评估。
周某某系江苏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公司)的股东,最初以20万元取得该公司价值200万元的20%股权,后该公司先后三次增资至7000万元,周某某占有的20%股权价值为1400万元,但周某某在公司增资时均未实际出资,后周某某拟以1200万元转让股权,至案发时受让人已经支付800万元。
2009年6月,周某某在得知其转让股权的溢价部分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后,送给杜某某5万元,并将其股权转让溢价的情况告诉了杜某某,要求杜某某为其在缴纳个人所得税上提供帮助。后杜某某明知周某某转让股权存在溢价,不认真履行职责,仅安排相关人员对某机械公司财务账面情况进行例行检查,既未对此作深入调查,也未将此情况向领导报告,至案发时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156万元。案发后,周某某向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补缴应缴纳的税款156万元。
2008年9月至2010年年底期间,杜某某利用其担任宜兴市地方税务局某税务分局某股股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宜兴市丁蜀镇相关单位和个人纳税评估、税收征管等工作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13次收受他人财物,合计39.512万元。
2011年3月8日,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根据群众举报,在未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对于宜兴市地方税务局有关人员以涉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立案侦查。杜某某在接受调查过程中,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徇私舞弊不征税款、受贿事实。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5日作出(2011)宜刑初字第55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杜某某犯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杜某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39.51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杜某某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锡刑二终字第0090号刑事裁定(2011年12月12日)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身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收受他人钱款后,不认真履行职责,不征应征税款156万元,致使国家税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同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钱款39万余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和受贿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周某某转让股权至本案案发时实际取得转让款800万元,尚有400万元未实际取得。
根据涉及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缴纳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周某某转让所得已经实现800万元,以该款扣除周某某实际投入的20万元的差额来计算周某某应纳税所得额更为客观、合理,故周某某实际造成国家的税款应扣除其未取得的400万元应纳税额部分,实际损失为156万元。
根据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个人终止投资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扣除原实际出资额及相关税费,为应纳税所得额。本案中,周某某转让所得为1200万元,原实际出资额为20万元,未缴纳相关费用,两者之间的差额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至于周某某对其他股东或债权人是否负有缴纳出资义务,属民事法律范畴问题,并不影响其个人所得税的缴纳。
裁判要旨
1.行为人作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收受他人钱款后,不认真履行职责,不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构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税务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行为必须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即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徇私舞弊不征应征税款的行为表现在税收征管的各个环节中,如税务登记、帐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以及税务检查等,税务工作人员在上述任何环节违背法律,滥用征管职权,都是徇私舞弊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整体上属于不作为犯罪,但其徇私舞弊行为却有作为形式与不作为形式之分,作为形式包括虚假税务登记、涂改帐簿、伪造纳税凭证、擅自减少应纳税数额等,不作为形式包括该查不查,隐瞒不报征管过程中发现的疑点等。本案中,杜某某事先已经知悉周某某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有实际收益的情况,但其安排下属工作人员到该公司例行检查账面时,为徇私情,未将该情况告知下属,在下属未能发现疑点时,也未告知其作进一步核查,最终导致国家税收受到重大损失。可见,杜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不作为形式实现其不征税款目的,符合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的特征。
2.关于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税款损失数额的认定。在计算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造成的税款损失数额时,应当以纳税人已经实现的实际所得额作为基础。案涉转让股权收益的,根据个人所得税缴纳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故应当以案发时行为人实际取得的收益扣除其原实际出资额及相关税费,计算其应纳税额,并据此计算应征未征税款的损失数额。股权转让人对其他股东或债权人是否负有缴纳出资义务,属民事法律范畴,不影响其个人所得税的缴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04条
一审: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1)宜刑初字第556号刑事判决(2011年10月15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刑二终字第0090号刑事裁定(2011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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