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01411001】马某某等单位行贿案——对单位负责人实施的行贿行为性质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单位行贿罪 单位负责人 行贿
基本案情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马某某担任被告单位天津市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马某某为使该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托时任天津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设管理中心总经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王某某对其给予工程承接方面关照。后王某某联系国家工作人员天津市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制管厂(以下简称天津市某制管厂)厂长王某起,为马某某有偿使用天津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建筑公司)工程资质并承揽天津地铁5、6号线工程文化中心部分第二合同段宾馆西路站钢结构安装工程、天津地铁六号线工程文化中心一标项目工程提供帮助。2014年4月,王某某向马某某要好处费25万元,后马某某为感谢王某某的帮助,向其指定的账户汇款25万元。综上,检察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天津市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马某某犯单位行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单位天津某公司诉讼代表人提出,马某某将承揽工程的利润用于了天津某公司的支出。
被告人马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并称给王某某的25万元现金是天津某公司的资金。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某构成单位行贿罪,而非行贿罪。
经审理查明:天津市某集团有限公司是国有公司。王某某自2013年3月至2015年8月担任该公司第三建设管理中心总经理,负责第三建设管理中心全面工作并具体经办天津地铁六号线工程建设工作。2013年5月至9月期间,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接受被告人马某某请托并联系天津市某制管厂厂长王某起在工程承接方面给予马某某关照。后马某某在无工程资质的情况下,有偿使用天津某建筑公司工程资质与天津市某制管厂签订分包合同并承揽天津地铁5、6号线工程文化中心部分第二合同段宾馆西路站钢结构安装工程、天津地铁六号线工程文化中心一标项目工程。2014年4月,王某某向马某某要好处费25万元,后马某某为感谢王某某的帮助以转账方式向王某某指定的账户汇款25万元。天津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再生物资回收。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津0111刑初9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单位天津某公司无罪。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被告人亦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天津某公司、马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罪名不当。经查,天津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再生物资回收,与马某某因被索贿而获取的工程承揽并无业务关联。另外,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马某某未利用天津某公司的资源进行施工,而是另行组织民工进行施工,因此从工程的承揽到工程款的领取及对王某某的行贿均是马某某的个人行为,本案证据显示不出马某某系为天津某公司行事。另外,本案亦无相关证据证实马某某因工程承揽所获利益及行贿所用支出归于或出自天津某公司的资金。马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
1.对于单位负责人实施的行贿行为,应当注意区分单位行贿和个人行贿。行贿款来源于单位还是个人,不是区分单位行贿和个人行贿的关键因素。两者的区分,关键要看行贿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谋取的利益归属于单位还是个人。
2.判断单位负责人实施的行贿行为是否代表单位意志,要注意审查通过行贿获得的利益与本单位业务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如果获得的利益与单位业务没有关联性,则不能认定代表单位意志。
3.对于单位负责人实施的行贿行为,判断谋取的利益归属,关键要看是单位还是个人对利益有处分支配权,要注意区分利益归属于单位后又向个人进行分配与利益归属于个人后个人又将违法所得用于单位支出两种情形。对于违法所得打入单位账户,单位根据奖励政策对单位负责人予以一定奖励的,则应当认定为归单位所有。对于违法所得打入个人账户,个人又全部上缴单位,或者抵扣单位欠个人的工资或者奖金的,应当认定为单位所有。对于违法所得归属于个人后,个人将违法所得投入单位的,则应当视为违法所得归属于个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9条、第390条、第393条
一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刑初93号刑事判决(2016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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