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01406001】邓某某利用影响力受贿案——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关系密切人利用影响力进行受贿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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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01406001】邓某某利用影响力受贿案——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关系密切人利用影响力进行受贿的行为定性

  关键词:刑事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斡旋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 关系密切人 权力性影响力 非权力性影响力
  基本案情
  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在担任中山市某镇党委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并在项目招标、经费拨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送的财物,数额巨大;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公民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作为与时任某镇党委书记黄某全关系密切的人,利用黄某全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对邓某某应以贪污罪、受贿罪、串通投标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邓某某如实供述贪污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受贿罪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部分,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串通投标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邓某某套取资金属于违纪行为;干预串标事出有因,并非谋利;邓某某提供了他人犯罪线索,应认定有立功表现,结合其自首、退赃等多个情节,请求对邓某某从宽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7年,邓某某在担任中山市某镇党委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从某镇政府财政资金中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29万余元并占为己有;在项目招标、工程款项支付等事项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34万元,港币10万元;在某镇生活污水厂项目招标过程中,与招标代理负责人邓某1(另案处理)、代表投标方利益的罗某串通投标,最终由罗某找来的公司顺利中标并签订合同,运营该项目;利用时任某镇党委书记黄某全(另案处理)的影响力,通过文某戈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在处理某镇生活污水厂环保行政处罚和某道公司涉嫌串通投标等事项上为罗某提供帮助,先后收受罗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9万元。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粤20刑初56号刑事判决:一、邓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邓某某退出的贪污所得人民币295969.55元、受贿所得人民币134万元、港币10万元、利用影响力受贿所得29万元予以没收,由中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粤刑终2号刑事判决: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20刑初5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20刑初5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退缴的贪污所得人民币295969.55元返还给中山市某镇政府,受贿所得人民币134万元、港币10万元、利用影响力受贿所得29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邓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邓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邓某某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邓某某作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邓某某犯数罪,应予并罚。邓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是自首,二罪名依法可减轻处罚。邓某某检举黄某全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邓某某退缴的部分赃款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通常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而《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一般情况下两罪不难区分。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并非完全不可能成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主体,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均存在行为人利用影响力进行受贿的情形。当行为人自身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同时又与其他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密切联系时,如其通过该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视其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施加的是何种性质的影响而决定定性。
  总体而言:如果施加的是权力性的影响,即是利用其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或者施加的影响中有权力因素,均以斡旋受贿论处;如所施加的明显是、单纯是非权力性的影响,则应实事求是地依法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究竟利用的是权力性影响还是非权力性影响,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定。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关系密切人利用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受贿,所利用的影响力兼有“权力性”与“非权力性”时,宜优先考虑其利用的是其国家工作人员本身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权力性影响力,其行为应认定为斡旋受贿;但在权力性影响力不存在或不明显的情况下,宜认定其利用的是亲友等关系密切人身份形成的非权力性影响力,其行为应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3条第2款、第382条、第383条第1款第2项、第2款、第3款、第385条、第386条、第388条之一第1款
  一审: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20刑初56号刑事判决(2019年11月15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刑终2号刑事判决(2020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