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01404035】付某受贿案——劳务派遣员工在公务中收受贿赂的,符合受贿罪主体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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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01404035】付某受贿案——劳务派遣员工在公务中收受贿赂的,符合受贿罪主体要件

  关键词:刑事 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 劳务派遣 单位性质 从事公务
  基本案情
  2020年至2022年,被告人付某在担任某市某某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接受某某市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人员耿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均已判决)的请托,明知孙某某、刘某某等人带领客户提供的判决书、调解书、公证书系伪造的,仍予以审核通过,为他人办理房屋过户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刘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25万元;付某接受张某甲、张某乙、褚某某、刘某、周某某请托,为该5人带领的客户在办理房产过户时提供插队、“挂件”等帮助,非法收受张某甲等5人所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26万元。案发后,付某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2023)辽0411刑初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付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5,1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付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付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劳务派遣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有误。付某身为某市某某事务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务期间,接受他人请托,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应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付某的刑事责任。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具有坦白情节,又能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系怀孕的妇女,应当依法宣告缓刑。
  裁判要旨
  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有两个标准,一是单位的性质,二是是否在单位中从事公务。而对于行为人是否是单位的正式员工,并不是判断其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据。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非正式员工,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被告人虽属劳务派遣的非正式事业单位员工,仍应认定为受贿罪,而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2条、第53条、第61条、第64条、第67条、第72条、第73条、第93条、第385、第38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
  一审: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3)辽0411刑初58号刑事判决(2023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