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01404034】于某荣受贿、徇私舞弊假释案——行贿人代为保管贿赂款既未遂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受贿罪 既未遂认定
基本案情
1998年至2016年,被告人于某荣先后利用担任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党委书记、局长、江苏省司法厅党委委员、副厅长、江苏方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江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党组书记、主任等职务便利,为常州市金坛区某茶厂法定代表人于某华等39家单位或个人在企业经营、刑罚执行、干部选拔任用等方面提供帮助,本人或通过他人收受现金、购物卡、书画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80.905万元,用于投资理财、家庭支出等。其中,收受其弟于某华贿赂款中有一笔500万元至案发一直由于某华代为保管理财,于某荣未实际占有取得。(其他受贿事实及徇私舞弊假释事实略)。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1日作出(2022)苏03刑初5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于某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其余量刑部分略)。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于某荣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本案中,被告人于某荣收受其弟于某华贿赂款共计696万元,由于网络举报不断担心案发,于某荣授意其弟于某华代为保管其中一笔500万元并进行投资理财,两人约定于某荣随用随取,至案发于某荣始终未实际使用该500万元。综合所涉情节可以认为,相关贿赂没有实际置于受贿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应当认定为未遂。
于某荣部分受贿事实中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依法应当从严惩处;于某荣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受贿事实,且部分受贿事实系监委尚未掌握的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于某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小部分受贿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于某荣退缴的违法所得及扣押在案的涉案赃款赃物足以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于某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其余量刑部分略)。
裁判要旨
受贿罪中收受他人财物既未遂的认定,应当注意把握财物的实际权属情况:财物已经脱离行贿人的控制,并已经实际置于受贿人控制之下,即为受贿罪的既遂,否则为未遂。对于虽有约定,但由行贿人代为保管、没有实际交付的贿赂,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为未遂。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第52条、第67条第3款、第385条第1款
一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3刑初56号刑事判决(2023年8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