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01404025】吴某宝受贿案——受贿犯罪中索贿情节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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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01404025】吴某宝受贿案——受贿犯罪中索贿情节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受贿罪 索贿 行贿人 受贿人 违背意愿
  基本案情
  2001年4月,被告人吴某宝任某市运输管理稽征所所长;2007年7月任某市交通局副局长,协助局长分管、联系某市运输管理稽征所。吴某宝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某客货运公司在出租车招投标、日常监管、企业考核及客运线路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以远低于最低市场承包价,甚至在某客货运公司已完成发包的情况下,向某客货运公司董事长金某索取出租车经营权,非法获取承包差价共计1058万余元。2014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吴某宝利用担任某风集团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接受下属郑某等人的请托,承诺为郑某等人谋取利益,收受郑某等人给予价值21万余元的财物。被告人吴某宝非法获取承包差价1058万余元,构成索贿。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收受郑某等人21万余元财物的事实,全部退缴违法所得。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浙0782刑初39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宣判后,吴某宝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浙07刑终636号刑事裁定:驳回吴某宝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吴某宝是否具有索贿情节。受贿犯罪应当根据受贿人职务、地位及其影响,是否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否主动提起犯意,行贿人的利益是否违法等多个情节来综合判断行贿是否违背行贿人意愿,进而确定是否构成索贿。实践中有的受贿人故意拖延甚至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事项,或者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打击报复以要挟对方行贿,这种情形当然构成索贿,但将索贿中“索”理解为“勒索”则不当地限制了索贿的范围,会导致轻纵犯罪。在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宝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管理服务对象某客货运公司施加压力,提出低价承包出租车的要求,某客货运公司因经营业务系吴某宝主管,被迫同意吴某宝要求,吴某宝是权钱交易的主动方、造意者、提起人,应当认定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故一审、二审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索贿的本质为违背行贿人的主观意愿,虽然不要求达到被胁迫、勒索的程度,但应当反映出行贿人是出于压力、无奈、不情愿才交付财物。实践中可以根据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大小,行贿人请托事项是否违法,受贿人提出的财物要求是否在行贿人心理预期之内等进行综合判断。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386条
  一审: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刑初392号刑事判决(2019年6月3日)
  二审: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刑终636号刑事裁定(2019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