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01404023】姚某某受贿案——国际追逃追赃案件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准确适用


首页>>刑事案例>>法院案例库案例(0001-0400)>>正文


 

 

【20230301404023】姚某某受贿案——国际追逃追赃案件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准确适用

  关键词:刑事 受贿罪 追逃追赃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量刑
  基本案情
  1991年至2005年,被告人姚某某分别利用担任新昌县长诏水库管理局党委书记、局长,中共新昌县委常委、副县长等职务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企业转制、资金周转、项目开发等事项上谋取利益,直接或通过他人非法收受相关人员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221.054万元。后被告人姚某某潜逃境外。2005年12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对姚某某受贿案立案侦查。2018年10月3日,国际刑警组织对其发布红色通报,同年10月17日,保加利亚警方在该国首都索非亚市抓获姚某某,并于同月19日根据我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提出的请求将其临时羁押。随后,姚某某在我国驻保加利亚大使馆对其领事探视时书面表达了回国投案意愿,并主动配合完成简易引渡,后于同年11月30日被引渡回国。归案后,姚某某除如实供述已被掌握的142.5万元受贿犯罪事实外,还坦白了其余受贿犯罪事实。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扣押在案的赃物、赃款转化物、赃款孳息、被告人家属代为退缴的款项、被告人姚某某的个人财产等分别予以没收或折抵罚金。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姚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直接或通过他人非法收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姚某某在《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关于敦促职务犯罪案件境外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公告》期间自愿回国接受调查,积极配合完成引渡,如实交代全案受贿事实,可视为自首;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受贿赃款赃物及其孳息已被全部追缴或由亲属代为退缴,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裁判要旨
  1.回国受审案件中自首的认定具有特殊性。即使在一国已经申请他国对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并启动引渡司法程序后,被告人仍有自动投案的空间。对于在引渡程序中主动回国的被告人,可以认定其属于“自动投案”,从而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顺利开展国际追逃追赃。而在“如实供述”的问题上,国际追逃追赃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没有区别,应当统一标准,甚至比国内普通刑事案件更严。比如,如果被告人只是如实供述了罪行,但退赃不积极,甚至将赃款藏匿在境外,一般不予大幅度的从轻,严格适用甚至不适用减轻处罚,明确体现追逃追赃并举的政策导向。
  2.对于响应国家刑事政策感召回国的被告人,在量刑时应依法给予从宽处理。在审理回国受审案件时,要在惩治犯罪的同时充分体现政策兑现,使量刑结果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以实现案件审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职务犯罪人员逃至境外后往往会陷入极度的矛盾和失落之中,如果我们通过司法判决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就很容易击溃逃犯的心理防线,收到事半功倍的追逃追赃效果。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第3项、第2款、第3款,第67条第1款,第68条,第52条,第53条第1款,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第18条、第19条
  一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6刑初10号刑事判决(2020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