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01404022】巴某某受贿案——回国受审案件罪名变更问题和量刑的特别考量因素
关键词:刑事 受贿罪 追逃追赃 劝返 罪名变更 量刑情节
基本案情
被告人巴某某与成都铁路局原局长齐某某(已判决)系同乡、朋友关系。
2004年至2005年下半年,齐某某接受甲公司副总经理王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部分工程事项上提供帮助。为了表示感谢,该公司准备按照中标价格的1.5%至2%的比例给予齐某某好处费。齐某某因其身份问题不方便直接收取对方给予的好处费,遂安排巴某某负责与王某某商谈好处费给付的具体事项。该公司相关人员按照与巴某某商谈的意见,将好处费共计人民币990万元(以下未标注币种均为人民币)分多次交给巴某某。巴某某将其中的300万元转交给齐某某,剩余的690万元据为己有。
2005年,甲公司的郝某某调到乙公司担任董事长,郝某某想通过齐某某承接部分工程,王某某向郝某某提议,通过被告人巴某某出面请托齐某某来帮助乙公司中标。2005年上半年,郝某某找到巴某某,希望通过巴某某的帮助,让齐某某为乙公司在承接项目上提供帮助,并表示事成之后会按照中标价格的1.5%至2%的比例给予好处费,巴某某表示同意并要求给予齐某某的好处费通过他给齐某某。此后,巴某某向齐某某转达了乙公司想投标项目的意向,并转达乙公司也会表示感谢。齐某某接受请托,利用职务之便,为乙公司在相关事项上提供帮助。事后,乙公司相关人员在北京等地分多次交给巴某某共计1200万元好处费,巴某某将其中250万元送给齐某某,剩余950万元据为己有。
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巴某某得知齐某某被调查后,潜逃至加拿大。巴某某因涉嫌行贿罪被列为“百名红通人员”第85名嫌犯。2016年4月6日,经多方劝返,巴某某主动从加拿大回国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了违法所得共计1640万元。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巴某某构成行贿罪,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变更起诉,指控巴某某构成受贿罪。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二、将被告人巴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1640万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巴某某明知齐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收取他人给予的好处费,仍然接受齐某某的委托,与行贿方就收取贿赂款的方式与地点进行协商,为齐某某接收他人给予的好处费,最终与齐某某共同收取他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2190万元,从中获取共计164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共犯。在共同犯罪中,巴某某接受齐某某的委托,帮助齐某某收取贿赂款项,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主动回国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巴某某退出其所收取的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对通过境外追逃回国受审人员的指控、判决罪名能否变更通缉罪名,需要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判断。如果被告人是以引渡方式回国受审的,通常不能变更罪名。根据引渡主要原则中的罪名特定原则,请求引渡国将某人引渡回国后,只能以其请求引渡时所指控的罪名对该人审判或处罚,而不得以引渡理由以外的罪名进行审判或处罚。否则,被请求引渡国有权提出抗议。引渡罪名特定原则作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不可贸然违反,特别是轻罪名变为重罪名,甚至可能被认为涉嫌国家之间的欺诈,引发外交事件。但是,劝返与引渡不同。经劝返自愿回国受审的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变更原通缉罪名起诉、判决的,并不违反国际法上的基本原则。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第25条第1款、第27条、第67条第1款、第52条、第53条、第64条
一审: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刑初571号刑事判决(2018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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