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01404021】吴某梅受贿案——事中通谋并帮助受贿人完成财产转移的行为构成受贿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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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01404021】吴某梅受贿案——事中通谋并帮助受贿人完成财产转移的行为构成受贿共犯

  关键词:刑事 受贿罪 事中通谋 帮助转移财产 共犯
  基本案情
  2004年至2017年间,吕某光(系吴某梅丈夫,已判刑)与先后担任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书记、深圳市副市长吕某锋(已判刑)通谋,以虚假购买的方式,先后共同收受深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杨某义(另案处理)贿送的写字楼、住宅共17 套物业,财物合计人民币45255293元、港币14500000元,并商定将上述物业产权登记在吕某光亲属名下,由吕某光为杨某义转达相关请托事项,吕某锋利用职务便利,在相关项目承接、工程建设、土地买卖、土地补偿等事项上为杨某义谋取利益。其间,吕某光将杨某义贿送给吕某锋的上述物业登记在吴某梅及其亲属名下进行持有和管理之事告知吴某梅,由吴某梅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并持有。后吕某光、吴某梅对外出租及管理上述写字楼,租金收入经与吕某锋商量后,由三人共同使用,具体用于理财、借贷收息、购买房产、车辆等开支。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某梅构成受贿罪提起公诉。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18)粤07刑初6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依法查封位于深圳市紫麟山花园某房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沙河新塘路侨香诺园某房屋;被依法扣押的某纯电动乘用车一辆,属于吴某梅用非法所得购买的赃物,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吴某梅用非法所得购买的宝马小轿车一辆;以吕某雯名购买的红色奔驰小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吴某梅、吕某光共同退赃人民币1420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被依法冻结的吴某梅中国银行某账号款项人民币2445120.78元、某账号款项人民币527835.30元、某账号款项人民币452314.69元,属于吴某梅退出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继续依法追缴吴某梅尚未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4210200.61元,上缴国库。宣判后,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吴某梅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3日作出(2020)粤刑终1155号刑事判决,(一)驳回上诉人吴某梅的上诉,维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7刑初61号刑事判决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项对涉案财物的处理部分。(二)撤销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7刑初6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吴某梅的定罪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吴某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吴某梅行为的定性。在受贿共同犯罪中,杨某义、吕某光、吕某锋经共同协商、通谋,确定具体的贿送物业标的后,考虑到吕某锋是国家工作人员,物业产权不能登记在其名下,决定采取虚假购买方式,将物业产权登记在吕某光亲属吴某梅等人名下。吕某光将每次商定的事项均告知了吴某梅并得到吴某梅本人同意。吴某梅随后参与具体操办,将相关物业产权登记在吴某梅或吴某梅胞弟吴某林名下,又代吕某锋持有和管理上述物业,将代管的写字楼予以出租或出售,对所得收益进行管理支配。吴某梅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吕某光告知其涉案标的系贿送吕某锋的赃物后,仍积极帮助将贿送财物的产权登记在吴某梅本人及其亲属名下,帮助同案人完成受贿,并进行管理、出租及出售部分物业获取收益。2004年第一次帮助受贿,其后又三次帮助将杨某义贿送给吕某锋的多项不动产转移至自己及其亲属名下,明显属于事中通谋且帮助受贿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受贿犯罪的共犯。故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一审对吴某梅定罪错误,应予以纠正。
  上诉人吴某梅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仍参与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牟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吴某梅伙同吕某锋、吕某光共同收受杨某义贿送给吕某锋的写字楼、住宅等物业,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鉴于吴某梅系受其丈夫吕某光的指使参与收受贿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吴某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吴某梅及其亲属在案发后退出赃款人民币17625270.77元,可从轻处罚;吴某梅亲属能积极代吴某梅预缴罚金人民币3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吴某梅用所收租金及出售写字楼获利款项购买的房产、车辆,均属于用犯罪所得的收益购买的财物,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对吴某梅量刑偏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同案人受贿事实有多起,时间跨度大,被告人在房产购买、过户、登记过程中具有亲历性与长时性的特点,且用同一手段多次帮助同案人收受贿赂,数额巨大,应认定被告人为事中通谋,共同受贿,构成受贿罪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3条、第385条、第386条
  一审: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7刑初61号刑事判决(2020年8月24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刑终1155号刑事裁定(2021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