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01404020】颜某受贿案——高息放贷行为的定性及重大立功情节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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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01404020】颜某受贿案——高息放贷行为的定性及重大立功情节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受贿罪 高息放贷 权钱交易 重大立功 从宽处罚
  基本案情
  2007年至2020年6月,被告人颜某在担任江西省某市委常委、副市长,某市委副书记、市长,某市委书记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企业经营、融资贷款、项目开发、股权收购以及职务提拔、岗位调整等方面谋取利益,并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611.9243万元。其中,南某为感谢及希望继续获得颜某对其企业经营方面的关照,在自身没有资金需求的情况下,通过向颜某夫妻借款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送给颜某之妻黄某共计563.29万元。2018年5月,黄某想在刘某公司在某市开发的高档小区购买别墅。在颜某要求刘某给予更大的购房款优惠时,刘某表示因当地房屋管理部门房产价格调控的有关规定,无法在购房款上直接给予更大优惠,但提出可以通过接受颜某夫妇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让颜某夫妇赚钱支付购房款。颜某表示同意,并让黄某具体与刘某商谈。经黄某与刘某商定,黄某借款给刘某公司人民币600万元,月息3%,借期一年。至颜某案发前,黄某收回本金300万元,收到利息268.6万元。黄某收到上述利息后均告知了颜某。
  被告人颜某归案后,向江西省监察委员会检举揭发江西省某县委原书记、二级巡视员胡某受贿罪行,已查证属实。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1)赣05刑初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颜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二、已追缴到案的被告人颜某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六百一十一万九千二百四十三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颜某收取南某、刘某二人的借款利息831.89万元应认定为受贿犯罪金额。理由如下:1.南某缺乏真实的借款目的。南、刘二人均证明并非基于实际的资金需要向颜某借款,其真实目的是借此向颜输送利益以感谢颜此前对其二人在企业经营方面的关照,并期望通过此种方式维持与颜的关系,以便日后能继续获得颜的关照。2.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与一般的民间借贷有明显区别。(1)颜某长期担任重要领导职务,南、刘二人则长期经商办企业,一方是重要党政领导干部,另一方是企业主,而且颜对南、刘二人的经营活动多有关照,双方地位客观上的不平等使得其二人无法拒绝颜的要求。(2)案涉的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关键事项完全由颜某之妻单方决定,没有真正的平等协商。(3)南某在公司员工未及时向颜某夫妇支付利息的情况下,主动给予复利。南某在因疫情原因导致经营恶化支付高额利息有压力,且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因担心颜某之妻不高兴,只敢提出归还部分本金,而不敢提出归还全部本金。(4)风险承担上不具有对等性。南、刘二人均证实,即便其生意亏损,也会保证颜某的资金收益,且不会让颜的本金受损。3.颜某夫妇高利借贷收息利用了颜某的职务便利。虽然颜某夫妇向南、刘二人放贷时颜某确实不在某市和另外某市任职,但在此之前,颜某已在某市委常委兼副市长、某市委副书记和某市委副书记、市长任上分别为南、刘二人在企业经营方面提供过关照。在2017年6月颜某任某市委书记后,又继续为南、刘二人的企业提供关照,且有部分利息系其任某市委书记后收取。颜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之规定,应当将其受请托前后收取的利息全部计入受贿数额。4.利率符合规定与是否构成受贿两者之间没有对应关系。虽然颜某夫妇收取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不违反当时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有关规定,但约定的利率合乎规定并不是充分的出罪理由,即并不是只要形式上利率符合规定,相关利息收入就一定不构成受贿,是否构成受贿犯罪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界定。
  根据现有证据和前述分析,可以认定颜某和南、刘二人是以民间借贷的合法形式掩盖行贿、受贿的非法目的,相关行为具有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应将全部利息认定为受贿数额。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颜某的检举行为是构成重大立功还是一般立功以及能否据此对其减轻处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颜某的检举行为经查证属实,但从胡某受贿的相关事实情节和司法实践来看,不能认定颜某的检举行为构成重大立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立功表现所起作用的大小、所破获案件的罪行轻重、所抓获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时机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因此,根据颜某立功的性质、特点、价值,以及其受贿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尚不足以据此对其减轻处罚,仅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颜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颜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直接或通过他人非法收受相关人员给予的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611.9243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颜某归案后除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受贿事实外,还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罪行,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真诚悔罪,已退缴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1.向无真实借款目的的管理服务对象放贷资金并收取高额利息,且在放贷前后为借款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属于放贷型受贿。
  2.对重大立功中“全省范围内有较大影响”这一条件需审慎把握,综合考量被检举揭发案件的事实、情节、社会影响等因素,若案件无重大特殊情形时不宜认定为重大立功。
  3.检举人揭发下属职务犯罪可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但作为一地区党政主要负责人,对辖区内党风廉政建设负有主体责任。故对其从宽幅度应区别于一般案件,从严把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8条、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第3项、第3款、第67条第3款、第68条、第93条第1款、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01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第15条、第16条第2款、第19条第1款
  一审: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5刑初4号刑事判决(2021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