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01404019】吴某某受贿违法所得没收案——违法所得的认定和没收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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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01404019】吴某某受贿违法所得没收案——违法所得的认定和没收原则

  关键词:刑事 受贿罪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谁主张、谁举证” 高度可能性 替代没收 混同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0年12月至2015年春节前,先后利用其担任无锡市某局局长兼某集团总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某管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23次收受他人贿赂的财物,款物共计人民币133.33234万元(以下未标注币种均为人民币)。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没收被告人吴某某实施受贿犯罪所得马踏飞燕金条一块、周生生牌千足金金币一枚、萧邦牌女士手表一块、普拉达牌公文包一只、袋鼠牌公文包一只、用于购买江苏省宜兴市某小区别墅的十万元购房款及相应增值部分,上缴国库;二、驳回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没收被告人吴某某实施受贿犯罪所得的银行账户中资金人民币四十一万八千零七十元一角,大润发超市购物卡四张、大东方百货储值卡四张、乐购超市购物卡一张,依莲珠宝千足金条一块、欧米茄牌手表一块的申请。一审宣判后,利害关系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定没收的财物上缴国库,不予没收的财物已解除查封、扣押及冻结手续,发还利害关系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实施了受贿犯罪,检察机关申请没收的财产中,有黄金制品2件、手表1块、公文包2只等物品,以及用于购买别墅的10万元购房款属于吴某某受贿所得,依法应当没收。10万元购房款的相应增值部分,属于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系吴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因吴某某收受行贿人林某某的一块劳力士牌手表,已在林某某行贿一案中作为赃物由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没收并上缴国库,在本案中不再重复审理。
  裁判要旨
  1.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本质是财产权确认之诉,应采用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确立“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申请没收,与涉案财产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或单位可以作为相对方应诉。在审理中,先由申请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申请机关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即使利害关系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法院仍不予裁定没收。
  2.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采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当控辩双方都能够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违法所得没收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3.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严格禁止替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不是普通刑事定罪程序,不涉及追缴和惩罚问题,而是对涉案财产权属的确认之诉,即在扣押、查封的财物中对其中的违法所得进行甄别后予以没收,因此,法律明确规定本程序有别于普通程序,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等相关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而不能简单套用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责令退赔的规定
  4.混同、添附行为不能否定违法所得的性质,违法所得转化、转变的部分依然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在具体审查时,应当注意对申请没收的财物分为三步进行审查:第一步,审查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发生混同时,申请没收的财物形态有无发生变化。第二步,审查申请没收财物发生混同后,该财物有无产生收益或孳息。第三步,根据比例原则确定没收的数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98条第1款、第300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项、第6条、第10条、第14条第2款、第16条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刑没1号刑事裁定(2019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