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01404018】徐某受贿、贪污、滥用职权案——介绍贿赂行为与共同受贿行为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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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01404018】徐某受贿、贪污、滥用职权案——介绍贿赂行为与共同受贿行为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刑事 受贿罪 贪污罪 滥用职权罪 介绍贿赂 共同受贿 居间 利益分配
  基本案情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左右,被告人徐某受时任浙江某甲公司经理的张某(已判决)委托参与该公司某县城关加油站的建设工作,后因某县城区规划调整等原因,该加油站项目无法建成,浙江某乙公司遂决定由浙江某甲公司负责转让某县新车站西侧地块。2001年下半年至2007年上半年期间,在转让该地块过程中,徐某与张某共谋商量,利用张某的职务便利,私下从台州某丙公司获取好处费,并约定分赃比例,获得的好处费由徐、张二人各得1/3,剩余1/3用于向相关人员表示感谢。2002年2月至2006年11月期间,徐某先后从台州某丙公司共计拿到好处费人民币310万元,徐某向张某隐瞒了实际获得的好处费金额,并以180万元的总额按照二人此前约定的分赃比例,分给张某60万元,徐某分得25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已构成受贿罪。
  其他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犯罪事实(略)。
  被告人徐某辩称:指控的收受台州某丙公司的310万元并非其个人接受贿赂,而是其代表某丁公司接受按照合同约定台州某丙公司应当支付的合作费用,且所接受的金额为180万元而非310万元,该行为只能算违纪行为。
  被告人徐某对本案其他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犯罪事实的辩解(略)。
  其辩护人辩称:指控收受台州某丙公司好处费310万元事实中,被告人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其起到的是牵线人的作用,应当以其自身行为性质进行定性,不应认定受贿罪,且认定金额310万元缺乏合理性,证据不足,所接受金额应当为180万元。
  辩护人对本案其他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略。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徐某与时任浙江某甲公司经理的张某合谋在某县城区建设加油站项目土地出让程序中获取不正当利益。
  1999年左右,浙江某乙公司为发展业务,需要在某县城区建设加油站,该项目由时任浙江某甲公司经理的张某(已判决)负责。为了项目的顺利开展,张某委托其朋友即被告人徐某操作加油站的报批立项等相关手续,作为回报,其答应加油站建成后让徐某入股10%,且投资款由浙江某乙公司垫付,在加油站建成后在逐年分红中冲抵。为完成上述工作,徐某以其丈母娘名义设立某丁公司并以某丁公司的名义与浙江某乙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2000年左右,浙江某乙公司以445万元的价格受让位于某县新车站西侧7.2亩的商业性质用地。
  2001年因某县规划调整无法再进行加油站项目,张某受浙江某乙公司的委托负责转让该地块。张某因此又找到被告人徐某让其联系转让该地块,并向其透露浙江某乙公司只要收回购买成本及利息合计500余万元的底价,并表示如果运作得好可以有利可图。被告人徐某因此找到了台州某丙公司负责人李某甲,李某甲表示在将该地块由原来的商业性质转为商住性质的前提下,愿意以120万元/亩,合计八九百万元的价格接收该地块。被告人徐某遂向李某甲透露浙江某乙公司的底价,同时告知如果李某甲愿意私下支付300万元,其会帮助联系地块的转让。李某甲表示同意后,被告人徐某告知张某有开发商愿意超过底价接受该地块,但要求将土地性质转为商住性质,张某表示可以由浙江某乙公司负责变更土地性质,二人商定将溢价部分分为3份,二人各得1/3,其余1/3用于向相关人员表示感谢。被告人徐某安排李某甲和浙江某乙公司谈判,在土地性质被转为商住性质后,2002年年底,台州某丙公司与浙江某乙公司达成协议,台州某丙公司以660万元左右的价格受让了该地块,该660万元系包含了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为扩大利益,被告人徐某向李某甲提出将事先约定的300万元投入该受让地块的小区开发项目,意欲从中获取40%的利润,同时为隐瞒该300万元的来历,被告人徐某明知因加油站项目无法建成而导致某丁公司和浙江某乙公司此前所签合作合同里的10%股份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仍以该10%股份的名义与台州某丙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同时接受了台州某丙公司10万元利润预付款。
  2005年下半年,该房产项目开发完成后李某甲以利润太小为由拒绝支付协议原定的利润分成,被告人徐某表示同意但要求李某甲尽快支付原先约定的300万元。在被告人徐某的要求下在2005年12月至2006年11月该300万元分3次以100万、105万、95万通过台州某丙公司以虚列开支的方式先转给台州某丙公司股东陈某,再由陈某转给被告人徐某的朋友李某乙,最后由李某乙取现给徐某。加上之前台州某丙公司预付的10万元,被告人徐某共计拿到好处费310万元。2007年上半年,在从李某乙处拿到最后一笔95万元后,被告人徐某向张某隐瞒了实际获得的好处费金额,并以180万元的总额按照二人此前约定的分赃比例,分给张某60万元,自己占有其余的250万元。
  另查明,2011年至2014年,徐某在担任某新区开发管委会党组副书记、主任期间,利用其全面主持某新区开发管委会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累计金额人民币170019元,并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具体犯罪事实省略)。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浙1024刑初5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同时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967090元,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徐某提出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2019)浙10刑终982号刑事判决:撤销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9)浙1024刑初5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2项(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967090元),维持其余部分,同时判令追缴被告人徐某受贿违法所得及孳息人民币2997000元,上缴国库。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关于被告人徐某的受贿行为属于介绍贿赂行为还是共同受贿行为的认定问题。对于该问题应重点解决被告人徐某是否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以及利益分配的问题。首先,应结合两方面进行考量,一是张某在某县某路新车站西侧4800平方米地块转让过程中是否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二是被告人徐某在向台州某丙公司总经理李某甲索取经济回报时是否利用了该便利。经查,张某时任浙江某甲公司经理,其在涉案土地转让事宜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涉案加油站因某县区规划变更无法建成时是张某向浙江某乙公司提出通过转让涉案地块回收成本和利息,且浙江某乙公司将该地块的转让事宜交由张某负责,故足以认定张某在涉案地块转让事宜中存在职务便利。其次,张某主动向被告人徐某提出让徐某帮忙转让该地块并表明可谋取私利的意图,其客观上已同被告人徐某达成通过张某负责转让涉案地块之职务便利而谋取个人私利的共谋。且被告人徐某收取好处费的理由正是其可以帮助台州某丙公司获得涉案地块转让之便利事由,被告人徐某实际充当了李某甲与张某之间关于涉案土地转让事宜的唯一沟通纽带。
  最后,在利益分配上,被告人徐某在实施介绍他人向张某行贿前就已经与张某约定好事成之后的非法利益分配问题,即对受贿金额进行“三三分成”,被告人徐某分得其中的1/3。因此,被告人徐某系上述受贿事实的实际参与者和获益者之一,不具备介绍贿赂人的居间地位,构成共同受贿。
  2.关于本笔涉案财物系合作所得还是收受好处费的认定问题。经查,在案的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合作合同、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徐某为规避获取好处费的风险,2002年2月1日以其丈母娘名义成立的某丁公司与台州某丙公司签订投资协议,而彼时其明知由于涉案地块上加油站项目无法建成,投资协议上所指“10%加油站股份”无法实现且客观上不存在的情况下,为掩盖其收受经济回报而采取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成立公司订立投资协议之真实意愿。另被告人徐某辩解其在2005年曾向台州某丙公司有过50万元的借款,此后不久即予以偿还,以此可以推定其从台州某丙公司获得的钱财系按照合同约定某丁公司应获得的经济利益,而非受贿所得,否则其可不用偿还该借款。此外,该借款与本笔犯罪事实没有关联,也不能由此推定被告人的观点成立,何况从时间上看,该50万元的借款发生于2005年2月21日,还款时间为同年的3月1日,彼时李某甲与被告人徐某还未就40%的利润分成进行协商。
  3.关于被告人徐某受贿金额的认定问题,应以被告人徐某因帮助台州某丙公司受让涉案地块事宜中实际获得的好处费进行判断。被告人徐某实际收取好处费310万元之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等人证言以及相关银行流水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同案人张某分得的60万元是在被告人徐某隐瞒实际所得下实现的“三三分成”。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为180万元的金额系主观推断并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徐某当庭关于实际收受金额为180万元的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矛盾,翻供亦无正当理由,因而应当认定为310万元,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徐某与他人事先通谋并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帮助他人受贿并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经构成受贿罪。
  裁判要旨
  行为人受行贿人之托,为其物色行贿对象、引荐受贿人、疏通行贿渠道等,或者按照受贿人意图,为其寻找索贿对象、转告索贿人的要求,使行贿受贿得以实现的,均应以介绍贿赂论处。介绍贿赂与共同受贿的区分在于,介绍贿赂人要对自己在整个行贿受贿行为中的地位有着明确的认识,即行为人知道自己是处于第三者的地位介绍行贿受贿。如果行为人偏向于受贿方,与受贿方达成合谋并主要为受贿方谋取利益并从中获利的,构成共同受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8条、第392条
  一审: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9)浙1024刑初57号刑事判决(2019年10月21日)
  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0刑终982号刑事判决(2020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