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01404017】林某钦受贿案——新司法解释降低受贿行为对应法定刑幅度后,已经立案侦查并进入诉讼程序的受贿案件是否需要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关键词:刑事 受贿罪 诉讼时效 新司法解释 已立案 重新计算
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钦,男,汉族,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逮捕。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某钦犯受贿罪,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林某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系主动接受纪检部门的调查。林某钦的辩护人提出,林某钦系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指控林某钦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强谋取利益的依据不足;林某钦主观恶性小,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福建省三明市农业局将该市红岩新村37、38幢住宅办公楼旧房改造项目对外公开招投标,招标条件是由开发商出资,农业局出土地后按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分取建成房屋。陈某强(另案处理)为承接该工程,托人介绍认识时任三明市农业局局长的林某钦后,多次宴请林某钦并表示希望林某钦在旧房改造项目的招投标上给予关照。在一次宴请席间,陈某强问及三明市农业局对项目招标的最低要求,林某钦将单位内部掌握的两项基本要求透露给陈某强,即返还给农业局建筑面积的比例至少要42%,及办公楼一楼大堂面积要达到100平方米以上。尔后,陈某强即根据上述要求制作标书投标并中标,于2000年5月31日以挂靠的三明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三明市农业局签订开发协议。为在项目建设方面继续得到林某钦的支持,2000年年底的一天,陈某强约林某钦在三明市工会大厦附近见面,在车上将1万美元送给林某钦。后林某钦将该美元1万元找私人兑换成人民币8万元,用于家庭及个人日常开销。林某钦到案后,向三明市监察局退缴了人民币83000元。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以(2014)三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林某钦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退还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一审宣判后,林某钦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5)闽刑终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一、维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之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林某钦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即维持对林某钦退出的赃款予以没收的判决。二、撤销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之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林某钦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林某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追诉时效应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于在立案侦查时未过追诉时效且已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继续审理。上诉人林某钦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强谋利,收受陈某强美元1万元的受贿行为发生在2000年年底,侦查机关于2014年6月对林某钦立案侦查,根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其追诉时效为十五年,故本案未超过追诉时效。林某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美元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林某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因本案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相关司法解释颁布施行,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发生变化,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林某钦收受陈某强美元1万元并为其谋利的受贿事实,没有异议。主要争议在于,林某钦的受贿行为发生在2000年年底,侦查机关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侦查,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其后林某钦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正案(九)》)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在《修正案(九)》施行之前,受贿1万美元的行为,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属于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为十五年;在《修正案(九)》施行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贪污受贿司法解释》)明确量刑幅度标准后,受贿1万美元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属于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为五年。“追诉时效是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期限,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依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未过时效,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当继续审理。”
裁判要旨
追诉时效是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期限,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依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未过时效,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当继续审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款、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第67条第3款、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5条1款
一审: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2015年4月1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刑终字第208号刑事判决(2017年3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