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01404016】黄某某受贿、私分国有资产案——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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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01404016】黄某某受贿、私分国有资产案——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区别

  关键词:刑事 受贿罪 私分国有资产罪 单位名义 单位集体行为 个人行为
  基本案情
  一、受贿事实
  2010年底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时任某市某华镇镇长、某市某龙镇党委书记、某市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英德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某兰、胡某国、刘某星、钟某等 在购买土地、工程款结算、承揽工程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共收受他人贿赂合计人民币207975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清远市监察委员会退缴全部赃款。
  二、虚构工程套取公款事实
  2014年至2016年间,时任某市某龙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黄某某先后与时任某市某龙镇镇长孙某、时任某市某龙镇镇长李某、时任某市某龙镇副镇长张某良等人经密谋,由时任某市某龙镇规划所所长林某峰、时任某市某龙镇经济办主任丘某群与工程承包方刘某星签订虚假工程合同,虚构三个工程项目,共套取财政资金人民币1231505.1元。套取公款后,被告人黄某某多次秘密分给某龙镇政府班子成员、中层干部及辖区的村党支部书记等人,被告人黄某某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6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清远市监察委员会退缴分得的赃款人民币65000元。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粤1802刑初14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十万元。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2144750元(暂存清远市纪委账户),其中2114750元是犯罪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余款30000元抵作部分罚金。宣判后,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20)粤18刑终196号刑事判决:一、维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刑初14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黄某某所犯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第二项的全部内容即对暂扣财物的处理判项。二、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刑初14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黄某某所犯贪污罪的定罪量刑以及数罪并罚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案涉款物是以单位分配的形式分发给个人的,表现为将资产分配给单位一定范围内的多数人员,受益主体还包括了直接行为人以外的其他群体,且对内具有一定范围的公开性(尽管不是全体职工有份),上诉人黄某某的行为与贪污罪的行为特征有较为明显的不同。上诉人黄某某与其他班子成员通气后决定,将套取的公款以奖金等名义,以单位分配的形式分发给本单位一定层级的部分成员以及协助履行职务的村委干部,在单位内具有一定公开性和广泛性,反映了单位的意志,且单位内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大部分人员只是被动的领取款项,并不准确知道款项的来源,也没有参与共谋。上诉人黄某某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其犯罪目的一定程度上也是为了其他人包括没有参与共谋的人的利益(包括以不正当手段发放奖金),而不单纯是为了少数个别人中饱私囊,上诉人所分款项在总额中比例也较小,因此对上诉人虚构工程套取公款1231505.1元的行为,认定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更为恰当,罪责刑更相适应。一审对黄某某套取公款予以私分行为的定性有误,导致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故二审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国有单位经集体商议决定,违反国家规定套取国有资产,以单位名义、在超过集体商议人员范围内进行私分,在单位内部具有普遍性和公开性,数额较大的,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第385条第1款、第396条
  一审: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刑初141号刑事判决(2020年5月25日)
  二审: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8刑终196号刑事判决(2020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