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01404015】张某受贿案——利用职务便利购买股权后不支付余款是否成立索贿
关键词:刑事 受贿罪 索贿 股权余款 主动性 强制性
基本案情
2013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某省卫计委医政处副调研员、副处长、处长,负责血液管理业务的职务便利,为丹某制药公司在本省东某市塘某镇等15家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和执业许可等业务上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丹某制药公司董事长张某海的贿赂共计人民币200万元。2015年,张某与张某海约定以1500万元价格购买丹某制药公司0.375%股权,在支付11.25万元办理股权过户后,张某没有支付余款1488.75万元。2017年4月,上述股权转让得款1473.3万元,张某继续占有该款,并交由张某海进行理财投资。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8)粤01刑初51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某在担任某省卫计委医政处副调研员、副处长、处长,负责血液管理业务期间,向被管理方丹某制药公司董事长张某海购买该公司0.375%股权,在支付11.25万元办理股权过户后不支付余款1488.75万元,并在上述股权转让得款后,继续占有款项,与张某海约定由张某海为其代持上述款项再投资。张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实行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收受贿赂的犯罪故意,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但尚未构成索贿。理由如下:第一,索贿一般伴随心理强制,以既存的、现实比较确定的利益损失为强制筹码。在本案中,张某没有以手中权力相要挟,没有给张某海造成如不给付财物,可能遭受人身、财产或者名誉损失的心理强制。第二,张某虽以购买股权为由取得股权后拖延不支付对价,但张某海之前一直有贿送财物给张某,并非没有行贿犯意,并非完全处于被动地位。第三,张某海供述称,如果张某还在当省卫计委医政处处长,负责管单采血浆站,其还是会把这1500万元给他。事实上,在张某将款项转给张某海委托理财时,张某某无论在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没有拿回上述款项,仍认可该款项属张某所有,这反映了张某海具有贿送财物的意愿。故张某以购买股权为由收受张某海1488.75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但不应认定为刑法上的索贿情节。
裁判要旨
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购买股权后不支付余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索贿,应重点审查索要财物行为除具有贿赂犯罪权钱交易的一般特性外,还应审查索要财物的主动性、强制性特征。
1.主动性是指行为人主动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行贿人给予自己财物,而非被动地等待行贿人给予财物。在索贿犯罪中,行贿人本来无行贿的意图,而是行为人通过勒索、胁迫的方式使行贿人给付财物,收受贿赂行为的产生具有单方支配性。倘若在行为人的索要行为前,行贿人一直有行贿的行为;或者行贿人本就有行贿的意图,即便行为人提出了索要财物的请求,行贿人仅是顺水推舟,并不勉强,不能认为行为人的行为积极主导权钱交易进程,难以认定构成索贿型受贿。
2.强制性是指行为人以所掌握的职权为条件,乘人之危,向他人施加精神压力,迫使对方向其交付财物。索贿行为伴随的心理强制,应当是现实的、确定的,虽未达到抢劫、敲诈勒索的威胁程度,但必须能够引发一定的作用,即足以致使受贿人产生若不给付财物,其人身、名誉、财产或正常行为将遭受损失的恐惧心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刑初510号刑事判决(2019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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