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01404014】刚某、吴某竹受贿案——辅警按照单位安排从事公务的主体性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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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01404014】刚某、吴某竹受贿案——辅警按照单位安排从事公务的主体性质认定

  关键词:刑事 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 辅警 从事公务 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刚某、吴某竹均系江苏省某市交通警察大队和桥中队辅警。2017年7月初,刚某调至某市交通警察大队综合中队,负责材料、信息工作。2017年10月,吴某竹至某市交通警察大队和桥中队交通违章处理窗口工作,负责处理非现场交通违法行为。吴某竹在刚某怂恿和劝说下同意帮助张某某(另案处理)违法处理他人交通违法行为,并接受刚某提出的给予好处的方案。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刚某伙同吴某竹利用吴某竹负责非现场交通违法处理的职务之便,帮助张某某违法处理他人交通违法行为,从而收受张某某给予的钱款共计472500元。刚某分给吴某竹135609元,分给涉案期间提供帮助的张某甲、张某乙(均另案处理)93980元,刚某自己分得242911元。案发后,刚某退出242911元,吴某竹退出135609元,张某甲退出30000元,张某乙退出50000元。
  2018年3月至6月,刚某在伙同吴某竹共同帮助张某某处理他人交通违法行为过程中,为便于处理违章事宜,受张某某指使,伙同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伪造机动车行驶证共计100余份,用于上传交通违章处理系统,后均被销毁。
  2018年6月19日,徐某、徐某甲受张某乙指使携带伪造的违章车辆行驶证至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和桥中队吴某竹处处理违章时被民警查获,后移交某市公安局和桥派出所处理;某市公安局从徐某、徐某甲处扣押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14本。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苏0282刑初38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刚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被告人刚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二、被告人吴某竹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刚某、吴某竹及张某甲、张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85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98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 被告人刚某、吴某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刚某伙同被告人吴某竹,利用吴某竹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同时刚某又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刚某的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予数罪并罚;吴某竹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竹作为和桥交警中队合同编制的工作人员,按照单位领导的安排,在违法处理窗口负责非现场道路交通违章,虽然违反《江苏省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工作规范(试行)》中辅警只能从事辅助性工作的规定,但不影响吴某竹从事公务的性质,属于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刚某伙同吴某竹利用吴某竹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系共同犯罪,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裁判要旨
  辅警作为合同编制的工作人员,根据规定只能从事辅助性工作。根据工作安排负责处理非现场道路交通违章,虽然违反上述规定,但不影响其从事的是公务的性质,因此应认定其属于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系受贿共同犯罪,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第385条第1款
  一审: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刑初386号刑事判决(2019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