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01404013】庄某萍受贿案——以节日红包等形式收受财物的行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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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01404013】庄某萍受贿案——以节日红包等形式收受财物的行为认定

  关键词:刑事 受贿罪 收受财物 节日红包 职务便利
  基本案情
  2005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庄某萍担任江苏省某委员会某处副处长,其利用负责相关民爆企业许可证发放、年检、安全检查、生产计划调整的职务便利,为宜兴某化工公司等十三家企业谋取利益,收受上述企业贿赂共计人民币416000元。被告人庄某萍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宁刑二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庄某萍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罪所得人民币416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表示认罪认罚。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综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实本案行受贿行为大多以节日红包的形式,固定发生在逢年过节期间,行贿的目的则均围绕着被告人庄某萍对全省民爆器材的生产及流通领域进行管理的相关职责,因此,被告人庄某萍在逢年过节期间收受行贿人的红包不属于朋友之间的馈赠,而是利用了其职务之便,已查明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的所有红包均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被告人庄某萍利用其职务之便连续、多次、长期收受不同行贿人的贿赂并为其谋取利益,不同行贿人的行贿目的可结合被告人供述、包括行贿人在内的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概括认定。
  综上,被告人庄某萍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1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庄某萍到案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退清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行贿人利用逢年过节期间以红包的形式给付行贿款,行贿的目的系围绕着受贿人在特定领域的相关职责,虽然每一次行受贿未必都一一对应具体的请托事项,但该类节日红包并不属于朋友之间的馈赠,具有明显的行贿特征。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连续、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3条、第385条第1款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刑二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201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