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01404012】丰某洪受贿案——行为人于案发前退还或上交所收财物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受贿罪 案发前 退还财物 受贿故意 及时退还
基本案情
2005年4月,被告人丰某洪被任命为丹阳市某局生产科科长,负有对全市福利企业的资格审查、年检、抽查等监管职责。从2006年至2013年,丰某洪在担任丹阳市某局生产科科长期间,利用对相关福利企业的年检、资格审查等监管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87000元,购物卡31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18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丰某洪退还部分受贿款125000元。2013年7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预防局接到群众举报,对丰某洪进行调查。于同年8月27日传唤了被告人丰某洪。被告人丰某洪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办案单位所掌握的线索以外的上述全部事实。赃款已全部追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丹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丰某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二、现暂扣于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赃款人民币21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丰某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丰某洪在案发前主动退还的部分不应当作为受贿指控的辩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适用该条款,应当结合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准确理解和把握。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侵犯的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其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缺乏该要件,则不构成受贿罪。
据此,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的规定,应当是指行为人客观上虽然收受了他人财物,但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的情形。行为人是否及时退还或上交所收财物,只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受贿故意的一个重要参考依据。行为人收受贿赂行为已经完成,后虽于案发前退还或上交所收财物,但是综合全案事实足以认定其收受财物时即具有受贿故意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人丰某洪明知他人系因其负有对全市福利企业资格进行审查、年检、抽查等监管职责而向其赠送钱财,仍将财物占为己有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故意明显,已经构成受贿罪既遂。被告人收受相关人员的贿赂均长达数年,直到2012年下半年才因迫于法律的威严等原因陆续退还了一部分,不符合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及时退还”情形。因此,法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丰某洪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办案单位不掌握的线索针对的全部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丰某洪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丰某洪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前主动退赃,能真诚悔罪,可以减轻处罚。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是指行为人客观上虽收受他人财物,但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的情形。故行为人是否及时退还或上交所收财物,只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受贿故意的一个重要参考依据。在行为人已完成收受贿赂行为后,即使于案发前退还或上交所收财物,但综合全案事实足以认定其收受财物时,仍具有受贿故意,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
一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2014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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