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01404009】魏某军受贿、贪污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审查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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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01404009】魏某军受贿、贪污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审查与处理

  关键词:刑事 受贿罪 贪污罪 证人出庭作证
  基本案情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魏某军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贪污罪。
  被告人魏某军请求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申请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并且请求法庭对起诉部分指控不予认定,对其余指控在认定犯罪的基础上从轻判处。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7年,魏某军利用担任某管委会常务副主任、某镇党委书记、某1管委会常务副主任、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土地出让、建设审批、工程承揽等方面提供帮助,索取他人财物共计560万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46.86万元;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100万元,共计806.86万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共计折合78.12955万元。其中,2015年下半年,某国土分局发现区内企业某公司违法用地,某公司股东赵某某请求魏某军给予帮助,魏某军应允。2016年3月,魏某军利用担任某1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通过某国土分局时任领导张某军等人进行协调。2016年10月,赵某某给予魏某军40万元,被魏某军之妻及时退还。2017年年初,赵某某再次给予魏某军5万元,魏某军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消费。2017年4月,某国土分局决定对某公司予以行政处罚,其中罚款的量罚标准系当地违法用地案件行政处罚罚款最低标准。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8)津01刑初6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魏某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魏某军退赔8849895.5元,发还某1环保园公司781295.5元,剩余款项上缴国库;三、侦查机关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均依法处理。宣判后,魏某军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军申请撤回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津刑终58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魏某军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魏某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依照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魏某军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指控部分受贿数额证据不足,依法予以调整。魏某军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应分别依法予以处罚,并实行数罪并罚。魏某军具有索贿情节,对该部分犯罪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魏某军所提请求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本案中,在证人出庭作证以后,法院综合考虑证人对于证言反复能否作出合理解释、是否有其他证据印证以及当庭对质等情况,依法采信证人赵某某的庭审证言中的合理部分,将受贿数额由起诉指控的45万元调整为5万元;但是对于证人赵某某庭审证言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采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38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2条
  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刑初60号刑事判决(2019年7月30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刑终58号刑事裁定(201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