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01404005】须某受贿案——“合作投资型”受贿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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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01404005】须某受贿案——“合作投资型”受贿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受贿罪 合作投资 职务便利 数额认定
  基本案情
  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须某利用担任中共江阴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江阴市政协副主席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薛某在江阴某公司经营融资、房产开发拆迁纠纷处理等方面提供帮助,以资金周转需要借款、合作开办公司获取“利润”等名义,通过公司银行账户转账和收取现金的方式,收受薛某贿赂1850万元。
  2003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须某直接或默许其母亲成某利用其担任中共江阴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江阴市公安局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任某在承接建筑工程、建筑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2011年间,成某以购房、资金周转为由向任某借款450万元,2012年还款120万元,余款330万元一直未归还。后任某向须某表示为感谢须某之前的帮助,余款330万元不需要归还,须某表示同意。
  2009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须某利用担任中共江阴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江阴市政协副主席等职务上的便利,为雷某在公司经营融资、承接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以购房需要借款的名义,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收受雷某贿赂30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苏02刑初1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须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无锡市监察委员会暂扣的须某亲友代为退出的人民币500万元,须某亲友代为退出的人民币100万元,涉案房屋中的300万元及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不足部分人民币1580万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须某未提出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辩护人提出须某收取薛某某1850万元,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薛某某出于利用须某的职务之便能解决融资等,提出与须某一起合作收购江阴某公司,并许诺给予公司50%的利润,须某亦明知薛某某和其合作是解决融资等,二人之间并非正常的“合作关系”。2009年7月,须某利用职权向他人借款收购了该公司。在江阴某公司的翡翠城小区施工期间,须某利用职权与相关人员打招呼解决拆迁纠纷等,且在小区施工资金紧张期间,多次向薛某某“借款”1850万元。故须某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利用其职权从中获取“利润”,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法律特征。被告人须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须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退出部分赃款、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予以减轻处罚。故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1.成立“合作投资型”受贿的关键点有二:一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际出资,二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际参与管理、经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和请托人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只有在既无实际出资又未参与管理、经营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获取利润,其所获利润方属于以合作投资名义进行权钱交易的变相受贿行为,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相反,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真实的投资,即使未实际参与管理、经营活动,也不能认定为受贿罪,因为根据《公司法》“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公司股东享有投资收益权,此时不能认定为受贿,而属于领导干部违规经商办企业。由此可见,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以本人或者亲属及其他关系人员名义,与他人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出资的真实性是区分其犯罪与违纪的根本。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解决公司的经营困难,不能认定为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国家工作人员以本人或者亲属及其他关系人员名义,参与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在名义上出资的情况下,是否构成受贿罪,还需要考察其是否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可从以下方面判断:一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在公司等营利性组织中实际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是否实际承担投资风险;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管理、经营是否独立于其职务,系其额外的体力、智力的付出。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合作投资时,其身份具有双重性,兼具国家公职人员和民事投资主体身份。如果在合作投资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合作投资者及投资项目获得便利条件、解决纠纷,则所谓的“参与管理、经营”实际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参与管理、经营”不再具有独立性,也就不被法律认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刑初19号刑事判决(2019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