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01404003】刘某星受贿案——职务行为与所获非法利益有直接关联,实质上属于钱权交易,应认定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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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01404003】刘某星受贿案——职务行为与所获非法利益有直接关联,实质上属于钱权交易,应认定受贿罪

  关键词:刑事 受贿罪 职务行为 非法利益 权钱交易 出具借条 购房协议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星与路某系师生关系,路某之妻毕某敏为某医药公司销售代理,负责向某医院供应药品,但销售业绩不佳。在刘某星任中共某县委副书记、县长期间,路某请托刘某星为毕某敏在药品销售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至2016年9月,刘某星利用其担任某县委副书记、县长的职务便利,通过向某医院院长打招呼的方式,为毕某敏向某医院销售药品提供帮助。2018年1月,刘某星以购房为由收受路某转款20万元。2019年10月,刘某星为掩饰该行为而向路某出具借据。
  2016年10月至2019年2月,刘某星利用其担任济宁市某区委副书记、区长的职务便利,为济宁市某某公司在某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承揽、资金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2018年1月,刘某星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德所送现金50万元。为掩盖其行为,刘某星安排王某寅为胡某德出具借条。2019年1月,刘某星为规避查处向胡某德退款15万元。
  2018年6月,刘某星利用其担任济宁市某区委副书记、区长的职务便利,在某区政府向某某公司返还土地出让金溢价款方面提供帮助。2018年10月,刘某星通过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徐某京,以低于市场157.8337万元的价格,购买曲阜别墅一套。2019年2月份,在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后,刘某星安排他人清理院内建筑垃圾、种植树木、找风水先生查看庭院。2019年10月,刘某星通过徐某京之子徐某博找人设计装修房屋。2019年10月底为规避查处,刘某星与徐某博补签购房协议。
  2019年5月,济宁市某水务局负责实施的某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发布招标公告。刘某星的外甥徐某借用青岛某某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2019年5月14日,徐某将参与投标一事告知时任济宁市某区委副书记、区长的刘某星,并请托刘某星帮助。刘某星在明知徐某无承揽工程资质及能力的情况下,将徐某参与投标一事,告知某水务局局长扈某臣,并希望扈某臣对徐某予以照顾。2019年6月5日,徐某借用的青岛某某公司中标第2标段工程。徐某因无施工及交纳保证金的能力,为防止废标,再次请求刘某星帮助转卖中标工程。刘某星遂联系山东某某集团公司的刘某洋,刘某洋未接手。后刘某星与扈某臣商议让水务局下属的某区某乙公司接手徐某中标的工程。最终任城区某某公司以向徐某支付100万元的方式转接该工程。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 (2020)鲁0827刑初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星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追缴被告人刘某星违法所得3687843.75元,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星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鲁08刑终4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星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星受贿罪的认定,无论其事后是否出具借条,无论赃款是否由刘某星实际占有,只要其职务行为与所获非法利益有直接关联,实质上属于钱权交易,均应认定受贿罪。
  第一,关于被告人刘某星收受的路某、胡某德送予的钱款及刘某洋垫付的房屋差价、装修家具家电等费用是否为借款。经查,刘某星虽有在济南购房及装修房屋等用款事由,但在用款事由消灭后,刘某星在有能力归还的情况下,仍将钱款用于置办房产而不归还。路某、胡某德、刘某洋等人均有要求刘某星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利益的故意和行为,刘某星亦在客观上利用职务之便为路某、胡某德、刘某洋提供过帮助。路某、胡某德、刘某洋,三人自始具有行贿的故意,事后并无追要钱款的行为;刘某星亦有基于其职位而非法占有上述钱款的故意,且事后无向路某、刘某洋退钱的行为。刘某星虽曾向胡某德退款15万元,且与路某、胡某德、刘某洋等人出具借条,但系刘某星因担心被调查或已听闻将要接受调查而采取的掩盖受贿事实、规避调查的权宜之计,刘某星并无真实借款及主动还款的意愿,上述款项均不属于刘某星的借款,而系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的贿赂。
  第二,关于被告人刘某星低价购买曲阜某房产是否应认定受贿。经查,2018年6月刘某星曾讨论决定向某某公司返回土地溢价金。为此,在刘某星提出购买某某公司名下开发的曲阜某房产后,徐某京与刘某星二人达成“有多少钱就交多少钱,剩下的钱不用交”的合意。根据该合意,徐某京对曲阜某某房产公司及销售人员作出安排,曲阜某某房产公司在刘某星仅交首付未补交全部房款的情况下亦未解除刘某星的购房权利;刘某星在以首付名义交纳钱款后,未再继续交款、亦未办理购房贷款,另在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后,其以房主身份安排他人清理院内建筑垃圾、种植树木、找风水先生查看庭院、找人设计装修房屋,已实现对房屋的占有及控制,应以受贿论处。对于受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根据曲阜某某公司在2018年8月份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房屋销售单价为11383.5元/平方,且该单价与涉案房屋毗邻的房屋单价相当,扣减全部优惠后,计算得出差额为1578337元,应为犯罪数额。
  第三,关于徐某经中标、卖标而获利100万元是否认定为刘某星受贿。经查,根据微信记录等证据证实,在项目开标前,徐某曾向刘某星告知其参与了项目投标,且明确请托刘某星予以帮助,故刘某星关于在开标前对项目招投标不知情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在该起事实中,利益请托人和实际受益人均为刘某星的外甥徐某。刘某星基于对其二姐身患疾病、家庭困难及姐弟亲情等因素,在明知徐某借用他人资质参与工程投标无力交纳中标保证金,亦无施工能力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指使和安排负责招标单位的相关人员,对徐某给予关照,使徐某具备了竞争优势,获得了具有财产性利益的工程标段。为防止废标,刘某星继而为徐某出售标段,联系购买人员,最终使徐某获利100万元。刘某星虽辩解其对转手的价格不知情,但其应当明知徐某出售工程标段的结果是其所中标段财产利益的实际体现。在徐某中标、卖标的过程中,刘某星均根据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为徐某提供客观帮助。刘某星虽无个人获利的动机,但其具有为徐某获利的目的,实质仍然是权力和金钱的交易,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应以受贿罪论处。
  裁判要旨
  在受贿案件中,利益请托人及赃款获得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受贿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让第三方钱款支付人按照受贿行为人的指使、安排,向利益请托人支付特定款项,赃款虽非受贿行为人实际占有,但他人占有赃款亦是其指使、安排的直接结果,实质上属于钱权交易,构成受贿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
  一审: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2020)鲁0827刑初89号刑事判决(2020年12月8日)
  二审: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8刑终49号刑事裁定(2021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