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01403005】何某某挪用公款案——安排所分管的企业出借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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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01403005】何某某挪用公款案——安排所分管的企业出借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

  关键词:刑事 挪用公款罪 出借资金 归个人使用
  基本案情
  何某某案发期间分别任峨眉山市委常委、市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分管峨眉山市原工业集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2016年底至2017年初,何某某为了偿还个人债务,多次与某运公司股东曾某某商议,成立一家新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向园区管委会主管的某源公司“借款”。2017年1月20日,曾某某注册成立某祥公司。2017年1月,何某某安排某源公司向某坤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申请政府拨款增加注册资本等方式筹资共1,260万元,其中60万元用于支付园区内的开支,其余1,200万元留在某源公司账上。同期,何某某找到某立公司行政副总程某某,请某立公司帮园区内企业转贷作名义的担保,在得到何某某承诺保证资金安全情况下,程某某代表某立公司同意;同时,何某某安排时任园区管委会副主任刘某某草拟了请求融资报告、委托书、借款合同等相关文书,何某某对相关文书进行了修改。2017年1月22日,何某某召集园区管委会骆某某、刘某某,某立公司代表程某某、张某某,某祥公司曾某某、蒋某某到园区管委会。程某某、张某某在己拟好的《关于请求市政府利用平台公司帮助融资确保稳定的报告》上盖章,在两份内容一致的《委托书》上签名和盖章,其内容为:“某立公司委托某源公司将请求政府融资的款项600万元,代某立公司支付建筑工程材料款给某祥公司”。园区管委会向某立公司出具两份内容一致的承诺书,内容为“贵公司请求市政府利用平台公司帮助融资600万元,实际用于园区内企业某祥公司转贷使用”,何某某在承诺书上签名,园区管委会盖章。随后,某祥公司向某源公司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在某立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以某立公司的厂房及租金补贴优惠政策作为担保,并约定由某祥公司承担某源公司应付利息。1月23日、25日,某源公司分两次将1,200万元转入某祥公司银行账户。2017年1月至2月,何某某安排蒋某某将上述资金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转账给其他公司和个人等。2018年8月至2020年8月,何某某筹集资金偿清上述1,20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某立公司和某祥公司无任何业务关系。何某某在调查机关掌握其犯罪线索后,经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川1123刑初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被告人何某某提出上诉,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川11刑终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何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为:1.何某某利用了职务便利。案发期间,何某某任峨眉山市委常委、市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虽然何某某不具有直接经营、支配某源公司财产的权利,但是其作为分管园区管委会的副市长,在职务上对管委会及下属企业具有管理职权。何某某假借某源公司有贷款、增资需求安排某源公司向财政申请拨款及向某坤公司贷款共计1260万元,后又假借某立公司融资需要安排某源公司向某祥公司出借1200万元,实质归个人使用,正是利用了何某某分管园区管委会及下属企业的职责。
  2.本案中1200万元公款的出借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出借1200万元是在何某某的统筹、安排下进行的。虽然管委会、某源公司的部分负责人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盖章,但因何某某的隐瞒导致对该1200万元的实际用途并不知情。故1200万元的出借行为并非集体意志的体现,不能认定为“集体研究决定”。
  3.刑法对挪用公款罪的评价重点在于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的使用、收益权,即挪用并不以受到实际损失为要件,而是以国有资金的稳定为判断依据,虽然本案债务人后期通过民事程序已收回本息,但不能就此否定何某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行为性质评价。
  裁判要旨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他人将其分管企业的资金挪出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
  一审: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21)川1123刑初48号刑事判决(2021年8月2日)
  二审: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1刑终91号刑事裁定(2021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