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01403003】杨某某等人挪用公款案——挪用公款罪共犯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挪用公款罪 共同犯罪 明知 挪用行为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泰州市某街道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农经站)站长、泰州市某街道农业服务中心副主任职务之便,与被告人吉某、陈某等人共谋,先后从泰州市某街道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账户上挪用公款161次,用于验资、增资、缴纳投标保证金、转借他人赚取利息差等营利活动,累计人民币59923.4万元。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吉某、陈某等人约定以月利率1%-1.2%收取利息,并将获得的利息部分上缴单位入账、部分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吉某共同挪用公款累计人民币50415.4万元,案发时因客观原因尚有人民币578万元未能归还;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陈某共同挪用公款累计人民币8658万元,已全部归还;被告人杨某某与曹某某(另案处理)共同挪用公款累计人民币850万元,已全部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吉某主动投案,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在办案机关掌握其犯罪线索的情况下,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某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433022.08元。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苏1203刑初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被告人吉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陈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杨某某退出的赃款433022.08元,发还被害单位。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某、吉某犯罪所得赃款5346977.92元,发还被害单位。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提出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苏12刑终2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吉某、陈某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吉某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被告人陈某挪用公款情节严重,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吉某、陈某分别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吉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因被告人吉某不能退还公款,被告人陈某已归还全部公款,故对被告人吉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陈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案发前归还全部公款,酌情对被告人杨某某、陈某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行为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关键在于是否明知挪用的是公款,主观上是否具有共同挪用的故意,客观上是否有共同的挪用行为。具体犯罪行为中,借款人主动联系公职人员预谋利用公职人员的权力通过非正规手段“借公款”,实际系与公职人员就挪出借用公款的方式、利息等进行商量谋划,并着手实施了具体挪用公款行为,应当认为行为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教唆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或者参与策划、实施挪用,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
一审: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3刑初1号刑事判决(2017年6月30日)
二审: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刑终217号刑事裁定(201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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