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01403001】钱某甲、钱某乙挪用公款案——用公款帮人完成揽储任务行为性质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挪用公款罪 国有企业工作人员 挪用公款 银行揽储
基本案情
江阴市某供销合作社原系江阴市供销合作总社于1950年7月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1989年,供销社企业性质由全民所有制变为集体所有制,同时扩股吸纳社员股金。1998年,江阴市某供销合作社进行企业改制并清退社员股金,清退后剩余资产均为国有资产。2000年,江阴市某供销合作社划归江阴市某镇人民政府管理,现江阴市某供销合作社的工商登记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江阴市某镇人民政府,具体由国有事业单位江阴市某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负责管理。被告人钱某甲2006年3月被任命为江阴市某供销合作社主任、党支部书记,2016年9月被免去江阴市某供销合作社党支部书记职务,同年10月被免去江阴市某供销合作社主任职务;钱某乙在此期间担任江阴市某供销合作社出纳会计职务。
2013年1月、2015年10月,钱某甲、钱某乙分别利用担任江阴市某供销合作社主任、出纳会计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分两次挪用江阴市某供销合作社公款共计138万元,用于帮助亲友完成银行揽储任务、购置房产,超过三个月未还。
2012年7月至12月,钱某甲为帮助其子钱某丙完成银行揽储任务,还先后分别指使钱某乙将江阴市某供销合作社公款50万元、50万元、120万元、11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后均予以退还,使用时间为1-11日不等;2016年1月19日,钱某甲为帮助钱某丙完成银行揽储任务,指使钱某乙将江阴市某供销合作社公款80万元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后于2016年2月16日退还给江阴市某供销合作社;2016年2月25日、6月3日,钱某乙为帮助钱某丁完成银行揽储任务,经钱某甲同意先后两次分别将江阴市某供销合作社公款100万元存入钱某乙个人名下银行账户,后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7月11日退还。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苏0281刑初75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钱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钱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钱某乙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本案所涉资金系江阴市某供销合作社的国有资产,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不可为帮助他人完成储蓄任务而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即以此方式加以挪用。换言之,钱某甲、钱某乙为帮助他人完成揽储任务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存入银行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一种方式,而钱某乙即使经钱某甲同意也无权且不可将国有资金挪用归个人使用用于购房。2.本案所涉资金的用途为帮助他人完成揽储任务或者帮助亲属购买房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钱某甲、钱某乙在帮助他人完成揽储任务过程中将利息据为己有或者获取其他收益,亦不足以证明钱某乙通过炒房获利,故不能认定钱某甲、钱某乙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3.钱某甲、钱某乙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但起诉书指控的11笔所挪用的款项均已归还,其中第1-6笔、第9-11笔挪用时间为1天至30余天不等,均未超过三个月即归还,不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而针对第7笔、第8笔分别共同挪用公款100万元、38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且其二人在此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4.钱某甲、钱某乙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具有刑事违法性,但综合考虑二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时间、数额、使用方式以及挪用过程中的风险防控行为、挪用后的归还行为,可予以从轻处罚。5.办案机关在经初查掌握钱某甲、钱某乙犯罪事实基础上电话通知其二人到案接受调查,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但其到案情形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
综上,钱某甲、钱某乙作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系共同犯罪。钱某甲、钱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挪用的公款已退还,予以从轻处罚。根据钱某甲、钱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裁判要旨
行为人作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用于帮助亲友完成银行揽储任务、购置房产,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中获取利益的,属于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04条
一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刑初757号刑事判决(2017年12月14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刑终55号刑事裁定(2018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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