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01402011】白某贪污违法所得没收案——如何把握违法所得没收案件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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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01402011】白某贪污违法所得没收案——如何把握违法所得没收案件的证明标准

  关键词:刑事诉讼 贪污罪 违法所得没收 证明标准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白某,曾任某国有银行处长。2013年7月31日,白某逃匿境外,同年12月17日国际刑警组织对其发布红色通报。
  利害关系人邢某某,系犯罪嫌疑人白某的岳母及部分涉案房产持有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2008年至2011年间,犯罪嫌疑人白某伙同樊某某(另案处理)分别利用各自在某银行及某证券公司的职务便利,以该银行、证券公司为债券交易平台,先后操纵73支债券进行债券交易,侵吞某银行、某证券公司利益,使其实际控制的北京某二公司在未投入任何资金的情况下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188195833亿元(以下未标注币种均为人民币)。白某使用上述违法所得中的部分款项以其亲属名义在北京市、海南省三亚市两地购置了多套房产。2019年3月7日至12日,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依法查封了白某使用违法所得购买的9套房产。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白某涉嫌犯贪污罪,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使用贪污的违法所得购买房产9套,应当对上述9套房产予以追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提请依法裁定没收。
  利害关系人邢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邢某某对白某的违法行为及违法犯罪所得情况均不知情,邢某某名下的涉案4套房产不是其本人所有。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犯罪嫌疑人白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北京某二公司通过债券交易套取国有公司资金2.0608193777亿元,并用其中1.627188522亿元以其亲属名义分别在北京市、海南省三亚市购买了多套房产,上述房产均高度可能属于白某贪污违法所得。经依法查封,检察机关对其中9套房产(购买资金共计1.4557568828亿元)申请没收。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没收上述9套房产。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利害关系人未上诉。案件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全部执行到位。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本案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白某伙同他人实施了贪污犯罪并逃匿境外,被通缉一年后未到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没收的9套房产高度可能属于白某使用贪污违法所得购买。
  裁判要旨
  1.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对犯罪事实的认定适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标准
  普通刑事定罪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明确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标准,并在第十条详细规定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标准的三个层面含义: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真实、合法。
  需要注意的是,违法所得没收案件不要求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意味着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和行为的定性可以是模糊的。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对犯罪事实和行为的定性不仅是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前置程序,而且是认定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基础。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阶段,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进行认真审查并准确定性,以确定能否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2.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对违法所得的认定适用“高度可能”标准。
  争议财物是否属于应当没收的涉案财物,是违法所得没收案件证明的核心内容,相应的证明标准也是案件证明工作的重点。2017年《违法所得没收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高度可能”源于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确立的“优势证据规则”表述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不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本质上是民事确认之诉,“高度可能”是基于优势证据原则产生的对财物确认权属的证明标准,是法官根据事实证据并综合生活常识等因素形成的一方证据明显优势的合理衡量和判断,而不能机械地用某一确定百分比的尺度去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98条、第299条、第300条
  一审: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刑没1号刑事裁定(202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