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01402006】黄某某贪污违法所得没收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利害关系人的认定及其合法权益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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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01402006】黄某某贪污违法所得没收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利害关系人的认定及其合法权益的界定

  关键词:刑事诉讼 贪污罪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利害关系人 违法所得 涉案财产
  基本案情
  1993年至2000年,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利用担任某国有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某地区行署物资局副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财务规定,将某国有公司自有资金、银行贷款、融资借款转入某期货公司进行期货交易,融资借款入金人民币4.000496亿元(以下未标注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3.361766亿元未纳入财务管理,出金5.754775亿元,有5.289522亿元未纳入公司财务管理。
  1997年7月至1999年4月,黄某某伙同他人从某期货公司营业部账户中,转出巨额资金到其控制、使用的相关公司账户,并转出其中3000.35万元作为购房款先后在上海市购买了52套房产。在公司改制过程中,黄某某隐匿上述涉案房产并占为己有,后又指使他人将所购买的房产虚假过户,部分出售、出租,所得款项部分存入银行,部分用于购买了房产6套。2001年12月8日,黄某某逃匿境外。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登记在施某刚、高某杰名下位于上海市湖南大厦、名都城的17套房产,登记在施某刚、蒋某名下位于上海市东苑美墅的6套房产,以及涉案户名为M×××、S×××、秦某的银行账号存款90.632159万元、美元2.791866万元等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予以没收;同时,依法向利害关系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光大银行市南支行、工商银行虹桥支行支付按揭贷款欠款本息及实现上述权利的相关费用。一审宣判后,施某刚、邓某英以认定涉案房产及相关银行存款是犯罪嫌疑人黄某某贪污违法所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返还上述财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本案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实施了贪污犯罪,涉案52套房产高度可能属于黄某某利用贪污所得的3000.35万元购买。其中,登记在施某刚、高某杰名下位于上海市湖南大厦、名都城的17套房产系涉案52套房产中出售和拍卖后的剩余房产;登记在蒋某、施某刚名下位于上海市东苑美墅的6套房产,系使用出售、出租涉案52套房产中部分房产的收益购买;涉案户名为M×××、S×××、秦某的银行存款90.632159万元、美元2.791866万元系出租、出售涉案52套房产中部分房产收益。上述涉案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黄某某贪污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裁判要旨
  1.利害关系人不限于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的人,担保物权人等其他享有财产权利的相关权利人亦属于利害关系人。只要是在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之前善意取得的财产权利都应当受到承认与保护。如果违法所得没收裁定可能直接导致权利主张者丧失在涉案财产上的权利,就应当准许相关权利人提出主张。
  2.贪污贿赂等犯罪行为直接或者间接获得财产,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的财产及其收益,以及来自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均应视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3.在使用赃款进行按揭贷款的情形下,对于按揭贷款欠款、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应予支持,对于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罚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98条、第299条、第30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款第1项、第2条、第5条、第6条、第7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款和第3款、第16条、第17条第1款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3刑没1号刑事裁定(2018年11月15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刑终18号刑事裁定(201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