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01402005】张某某违法所得没收案——对外逃后死亡的犯罪嫌疑人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相关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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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01402005】张某某违法所得没收案——对外逃后死亡的犯罪嫌疑人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相关法律问题

  关键词:刑事诉讼 贪污罪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外逃 死亡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利用担任青岛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于2001年至2012年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贪污青岛某公司人民币9591.174955万元(以下未标注币种均为人民币),个人实得7286.707506万元。2002年至2014年,张某某使用上述贪污所得购买青岛某公司、青岛某甲公司部分股权,并利用其控制的股权以分红、减资名义先后从上述两家公司获取违法所得2.6653892794亿元,个人实得2.6133820106亿元,并最终取得青岛某公司、青岛某甲公司的全部股权。
  为实施犯罪,张某某使用违法所得先后注册成立三家公司;将违法所得中8358万余元兑换成1567万澳元转移至其妻子王某君、女儿张某琦在澳大利亚的银行账户内,后在澳大利亚购置三处土地,分别登记在王某君、张某琦和女儿张某玮名下。
  案发后,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青岛饮料集团对张某某个人实际持有、控制100%股权的青岛某公司、青岛某甲公司及三家私人公司进行托管。应中方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澳大利亚方面对王某君、张某琦、张某玮名下相关涉案财产进行查封、冻结。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依法裁定没收上述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利害关系人未上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实施了贪污犯罪,且已死亡,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没收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张某某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裁判要旨
  1.重视诉前保全工作,实现有效的查封、冻结。刑事诉讼法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规定的基本前提是“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涉案财产的”。如果财产已经灭失或者所在不明,则人民法院无法裁定没收,因此诉前保全工作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顺利启动意义重大,尤其是涉案财产在境外或者处于随时可能灭失或被转移的风险时。想要实现对境外财产的查封冻结以顺利启动没收申请,除了良好的国际协助合作关系,更需要法治化的事实和证据支撑,在法律层面明确查封冻结的对象,即请求查封冻结的是什么财产,并提供足以说服被请求国的证据。
  2.区分外逃型和死亡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首先,依据的法律条款不同。如果以逃匿事由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则应依据并在裁判文书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百零九条、第六百一十条的规定,审查是否属于罪名范围、是否属于重大犯罪案件等;如果以死亡事由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则应依据并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死亡,依照刑法规定是否有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而不需要审查所涉罪名是否符合启动程序的条件。其次,相应的证据审查内容不同。逃匿可以推定,一般认为,侦查机关只要证明经特定抓捕手续一定时间后仍无法追踪、抓捕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即可认定“逃匿”,不论其实际上是否处于“逃”或“匿”的状态。
  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死亡”仅指生理死亡,是明确的事实状态,不包括民事法律中“下落不明满四年”或“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这两类宣告死亡的情形。如果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死亡”,则只能以下落不明认定“逃匿”。最后,相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同。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百一十八条的规定,逃匿型的违法所得没收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逃避刑事追诉而在一般情况下是被剥夺了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资格的,除非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在境外,且所在地国(区)主管机关明确提出意见予以支持,人民法院考虑判后执行合作等因素才会决定是否准许。但是,死亡型违法所得没收案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代为参加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3.根据案件情况,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中可以在送达公告中公布开庭时间。首先,公告是一种拟制送达方式。六个月公告期已经给予利害关系人足够的时间,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这个期间的任何时候申请参加诉讼并进行应诉准备。因利害关系人在获悉公告内容的同时明确知道开庭日期,一般都有足够的应诉准备时间。其次,在公告中一并载明开庭日期是符合立法本意,亦符合司法规律。最后,从效率上讲,在送达公告中公布开庭时间能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11条、第614条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刑没1号刑事裁定(202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