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01402003】张某贪污、受贿、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滥用职权行为的性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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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01402003】张某贪污、受贿、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滥用职权行为的性质认定

  关键词:刑事 贪污罪 受贿罪 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滥用职权罪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行政管理职权
  基本案情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贪污罪、受贿罪构成自首,滥用职权罪构成坦白;对滥用职权犯罪行为所触犯罪名由法院依法认定。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某在贪污犯罪中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2)对贪污罪、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3)收受李某、蒋某等4人共12万元,性质上不应认定为受贿。(4)滥用职权的行为被受贿罪吸收,不单独构成犯罪,否则属于重复评价。如果构成犯罪,罪名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5)主动全额退赃,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某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自成立以来,先后经工商登记,成立了全资子公司某县(2016年某县撤县设区,设立某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社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某县某农产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先后担任某县某街道党工委书记、某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党组书记、主任、某区水务局副局长。
  2012年4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党组书记、主任的职务便利,与财审科科长许某共同贪污公款28.5万元,单独贪污公款18万元。
  2005年8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某县某街道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李某、蒋某等4人共12万元。2012年至2015年下半年,张某利用担任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党组书记、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廖某某等7人共28万元。2017年上半年,张某利用担任某区水务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陈某1万元。
  2012年3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张某在担任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党组书记、主任期间,明知某投资公司、某资产管理公司没有对外借款经营业务,擅自决定通过向个人借款以及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的方式筹集资金,用于对外出借并收取利息。经张某擅自决定,以月息1.5%向某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系统职工和部分系统外人员集资,共计借款11592.9万元;经张某审批同意,某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用社有资产向哈尔滨银行作抵押担保,以下属公司和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共计向哈尔滨银行贷款8090万元。后经张某同意,通过下属某投资公司、某资产管理公司将筹集的资金用于对外借款,赚取利息。截至2018年8月17日,借出的资金共计2725万元的借款本金未能收回。截至2019年4月25日,哈尔滨银行的贷款已归还本金4455.22万元,尚欠贷款本金3274.78万元。
  2018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贪污、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共计70.98万元。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8)渝0154刑初50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二、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0.5万元,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46.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张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张某在担任某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党组书记、主任期间,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张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张某到案后,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就受贿犯罪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贪污、滥用职权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张某到案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宽处理。
  裁判要旨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为农服务的合作经济组织,受政府委托在特定事项上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作为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认定;非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而是在具有国有事业性质的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8条第1、2款,第382条第1款,第385条第1款
  一审: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4刑初505号刑事判决(2019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