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01269001】林某明寻衅滋事案——吸毒致幻后持刀拦乘汽车、恐吓驾驶人员的行为定性
关键词:刑事 寻衅滋事罪 吸毒 持刀拦乘汽车 恐吓驾驶人员
基本案情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明犯寻衅滋事罪、劫持汽车罪,向玉环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林某明对起诉指控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在劫持汽车的一节事实中,其虽有威胁的言语,但只是想尽快赶到公安局自首,其并不构成劫持汽车罪。
被告人林某明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林某明持刀的行为并未达到胁迫被害人黄某某改变车辆运行轨迹的程度,故其行为在客观方面不符合劫持汽车罪的构成要件;林某明因吸食毒品导致精神障碍,影响其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
玉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在浙江省玉环市楚门镇无故手持菜刀将被害人洪某的背部砍伤,并将上前劝阻的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砍伤。事后,林某明手持两把菜刀步行至楚门镇龙王村村部附近时见被害人李某坐在路边玩手机,又无故持菜刀将李某的脸部砍伤。
作案后,被告人林某明在楚门镇龙王村红绿灯处拦乘被害人黄某某的私家轿车,并持刀威胁黄某某往玉环市玉城街道方向行驶,行驶过程中林某明不断要求黄某某超速行驶和超车。黄某某的轿车行驶至玉环市白岩村红绿灯时,林某明下车往玉环市玉城街道方向步行,后又持刀搭乘董某某的轿车开往玉环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为面部创3.5cm长,已达到轻微伤程度。被害人张某某、洪某不配合做法医鉴定,无法认定二人的损伤程度。被告人林某明案发时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为缓解期,暂不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明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以(2017)浙1021刑初7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某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林某明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日以(2018)浙10刑终114号刑事裁定改判被告人林某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林某明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吸食毒品并为发泄情绪,持刀随意殴打他人,并随意拦乘汽车、恐吓驾驶人员,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将其拦乘汽车、恐吓驾驶人员的滋事行为以劫持汽车定性不当,予以纠正。对该节事实应以寻衅滋事定罪处罚。林某明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当庭认罪,且有赔偿获得谅解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性量刑不当,予以纠正。原审审判程序合法。
裁判要旨
1.吸毒致幻者实施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对于自陷于精神障碍的行为人,应当根据其自陷时对危害结果的意识和意志状态认定其对结果所持的主观罪过,即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来认定。吸毒致幻后持刀拦乘汽车、恐吓驾驶人员的行为可视情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2.如果原判定数罪,二审经审查,在不改变原判事实的前提下认为应定为一罪的,可以在不超过原判决定执行刑罚的情形下对一罪可以加重刑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62条、64条
一审: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17)浙1021刑初715号刑事判决(2017年12月15日)
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0刑终114号刑事裁定(2018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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