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01236001】陈某科等招摇撞骗案——冒充虚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招摇撞骗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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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01236001】陈某科等招摇撞骗案——冒充虚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招摇撞骗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招摇撞骗罪 虚构国家机关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科伙同吴某于2018年至2019年4月,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交公寓X号楼XXX号室,虚构“国家金融稳定政策研究办公室”“国家一带一路政策研究办公室”“一带一路项目运营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等机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开展商业项目合作。被告人陈某科、吴某于2019年4月22日被抓获归案。民警从被告人陈某科处扣押的人民币35万元现在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0)京0105刑初148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科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吴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在案之款人民币三十五万元,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科、吴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8作出(2021)京03刑终3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陈某科、吴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科、吴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二人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科、吴某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科、吴某的无罪辩解及二被告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综合回应如下:
  1.关于“相关机构”是否为虚构。被告人陈某科、吴某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称“相关机构”是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金融管理战略研究中心经过合法文件设立的,故二被告人不存在虚构“相关机构”的行为。经查,在案田某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明确证实,辩方所称的“合法文件”经民警向田某强出示,田某强明确否认相关文件系中管院印发,且称中管院对此并不知情。虽然中管院授权成立了金融管理战略研究中心,但中管院并没有授权中管院金融管理战略研究中心成立国家一带一路项目运营办公室、国家金融稳定政策研究办公室、国家一带一路政策研究办公室等单位,中管院金融管理战略研究中心亦没有权力成立下属单位、办公室等机构,且陈某科于2018年6月11日被中管院解聘了在中管院的名誉秘书长及一切职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相关复函亦称该委经批准设立的带有“一带一路”字样的机构只有两家,不包括“相关机构”,陈某科等人不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一带一路”相关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故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科、吴某虚构了“相关机构”。
  2.关于二被告人是否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关于二被告人否认自己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相关辩护人称“相关机构”的名称不足以使公众认为是国家机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物证、书证及证人证言均能证明,被告人陈某科、吴某在外国人员出入密集的外交公寓租赁房屋作为办公场地,除了在办公场地门口悬挂数个“相关机构”的牌匾,还在办公室客厅、房门、内墙上多处悬挂中国共产党党旗,楼道内悬挂牌匾、客厅东墙等多处均悬挂相关牌匾。
  相关证人的证言和起获的名片显示,陈某科、吴某印有多种虚假身份的名片,且陈某科在社交场合亦将印有“相关机构”职位的名片给予他人,向他人介绍自己为一带一路办公室等“相关机构”的领导。陈某科在招聘职员时明确告知对方其系一带一路办公室主任,其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是发改委下属机构;吴某系一带一路办公室处长,且陈某科、吴某二人以一带一路办公室主任、秘书的身份出访他国。
  公诉机关指控的时间段,正值我国大力推进一带一路建设的时期,国家亦有“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真实机构,被告人陈某科、吴某在上述时间段虚构与真实机构名称类似的“国家一带一路政策研究办公室”“一带一路项目运营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等“相关机构”,冒充“相关机构”工作人员,使用名片、牌匾、相关文件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信誉,会对相关真实国家机关对社会的正常管理活动造成侵害,降低国家及代表国家行使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在社会公众中的威信。
  3.关于是否实施招摇撞骗行为。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科、吴某基于冒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对外进行社交时使用特殊证件、进行不实宣传,使得他人基于对其二人身份的信任,欲谋求经济上的合作,他人亦系基于上述诉求向被告人吴某进行转款,后被告人陈某科、吴某将所得钱款支配使用。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
  综上,对二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
  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实施招摇撞骗的行为,其本质在于行为人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职权,欺骗一般大众对于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管理职权的信赖,行为人采用的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手段致使人民群众以为不法行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为,因而直接破坏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的活动,这也是招摇撞骗罪的实质危害所在。判断冒充虚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是否构成犯罪时,需要考察行为人是否侵犯了国家机关的信誉,危害一般民众对真实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信任以及是否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和正常的秩序。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侵犯的法益不同,二者存在交叉竞合关系,应同时结合在案的证据,判断行为人能够达到诈骗的程度,全面评价法益侵害性,择一重罪处罚。冒充虚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足以使一般人信以为真,应当视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是结果犯,招摇撞骗行为对国家机关形象及正常工作秩序造成损害,无论行为人是否实际获得目标非法利益,即构成既遂。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9条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刑初1481号刑事判决(2021年4月14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刑终357号刑事裁定(2021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