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01230001】王某故意毁坏财物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又撤回的,不应加重刑罚
关键词:刑事 故意毁坏财物罪 认罪认罚 上诉 加重刑罚
基本案情
2020年,被告人王某未取得被害人马某英、马某元及马某宝家人的同意,雇佣钩机将马某英等三人所建造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镇的宅院东房拆除。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拆房屋价值5.1205万元。2021年5月31日,王某被传唤到案。
被告人王某在一审期间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并同意检察机关提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了本案,并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京0111刑初99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判后,王某提出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后在二审期间撤回上诉,检察机关提起并支持抗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2022)京02刑终26号刑事裁定:一、驳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原判。二、准许王某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在一审宣判后提出上诉又撤回,是否应对其加重刑罚。王某与被害人马某英、马某元、马某宝是亲属关系,本案系因家庭财产纠纷而起。王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在一审期间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虽在宣判后提出上诉,但在二审期间能够及时认识到错误,申请撤回上诉,表达了认罪服法的态度。结合王某的罪行及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罪责刑相当,不宜因王某曾提出过上诉就对其加重刑罚,检察机关所提抗诉理由和出庭意见不能成立。故二审作出如上裁定。
裁判要旨
1.因家庭财产纠纷引发刑事犯罪,应尽量通过案件审理促使被告人认罪服法和化解家庭矛盾。
2.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提出上诉辩称无罪,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一审判决是否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认罪认罚在一审判决中是否起到从宽处罚的作用以及作用大小,进而决定是否加重刑罚。被告人及时撤回上诉的,不应加重刑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条、第275条
一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刑初992号刑事判决(2021年12月24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刑终26号刑事裁定(2022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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