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01229003】张某敲诈勒索案——作案后以被害人身份报案且在司法机关掌握犯罪事实前未主动如实交待,不构成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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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01229003】张某敲诈勒索案——作案后以被害人身份报案且在司法机关掌握犯罪事实前未主动如实交待,不构成自动投案

  关键词:刑事 敲诈勒索罪 报案 主动投案 自首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的女朋友史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多次自愿发生性关系,张某以王某强奸了史某某为由,殴打、恐吓王某,欲敲诈王某100万元。2020年7月至2021年8月,王某在北京市丰台区云冈中国建设银行、太子峪等地,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共计支付张某18万元。2022年1月5日,张某再次向王某勒索钱财未果,拨打“110”报警称其女朋友史某某被王某强奸。民警出警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在对王某询问中发现张某涉嫌敲诈勒索,对张某进行立案侦查和刑事传唤。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2022)京0106刑初43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八万元。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张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2022)京02刑终371号刑事裁定:驳回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张某是否具有自动投案情节。张某以其女朋友史某某被王某强奸为由,不断向王某勒索钱财,在王某停止支付钱款后报案称史某某被王某强奸。上述误导司法机关的行为,既无助于案件及时侦破,也反映出张某不具有接受处罚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构成自动投案。民警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并分别进行询问,张某未在司法机关掌握犯罪事实之前及时改变态度,主动如实交待所犯罪行,也不应视为自动投案。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同时存在犯罪既遂和未遂,分别对应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不同法定刑幅度,应对其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故一审、二审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作案后以被害人身份报案,既不是基于接受处罚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也无助于案件及时侦破,不构成自动投案。在报案后接受询问过程中,被告人未在司法机关掌握犯罪事实前及时改变态度,主动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也不应视为自动投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
  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刑初438号刑事判决(2022年9月28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刑终371号刑事裁定(2022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