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01229002】刘某等敲诈勒索案——“黑中介”恶势力犯罪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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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01229002】刘某等敲诈勒索案——“黑中介”恶势力犯罪行为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强迫交易罪 敲诈勒索罪 黑中介 恶势力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10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4年7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男,1992年5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丁,男,1988年4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戊,男,1994年9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女,1992年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逮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11月,被告人刘某、刘某甲共同出资购得北京通某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置地公司)的营业执照后,合谋通过强迫客户交纳本来无需交纳的费用以及制造客户“违约”来获取非法利益。刘某、刘某甲先后纠集了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李某以通某置地公司的名义,并使用伪造的“北京市通某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从事房屋租赁中介活动。
  被告人刘某、刘某甲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常意路某号院等地的多套房源交由被告人刘某乙、刘某戊对外出租。在被害人按照合同约定将租金、押金、管理费等款项打入被告人李某的银行账户并入住租赁房屋后不久,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等人便以语言威胁、辱骂、骚扰等方式强迫被害人交纳物业费、供暖费、中介费等额外费用,若不交纳就构成“违约”,必须搬离所居住的房屋。被害人被迫搬离后理应退还的剩余款项被强行扣除。有的被害人即使交纳了额外费用,仍会被刘某、刘某甲等人以各种理由认定为“违约”。截至2017年9月案发时,种某等25名被害人被强行收取或者因“违约”被强行扣除的钱款共达人民币30万余元,其中刘某乙、刘某丁参与金额28万余元,刘某丙参与金额26万余元,刘某戊参与金额4万余元。2017年9月11日,刘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李某被抓获归案;9月13日,刘某丙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以(2018)京0105刑初1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刘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刘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刘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七被告人以定性错误及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2019)京03刑终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黑中介”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行为属于恶势力犯罪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对“恶势力”进行了界定,即: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软暴力,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聚众打砸抢等。
  根据上述规定,恶势力有如下特征:(1)组织特征:恶势力的组织结构相对紧密,人数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在违法犯罪活动中起到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2)行为特征:多次以暴力、威胁或者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软暴力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两年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至少应有1次犯罪活动。(3)危害特征:通过暴力、威胁或者软暴力,大肆进行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4)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当前,租房市场上存在大量“黑中介”的现象,从事“黑中介”的行为人通过网络等渠道发布租房信息,以低价、个人直租等优惠条件吸引租客,与租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收取押金、房租等费用,在租客入住不久后,强迫租客缴纳额外费用,如果租客拒绝缴纳,就故意利用合同陷阱,制造违约事由,采取恐吓、威胁、骚扰等手段强迫租客缴纳违约金或强迫租客搬离。租客不堪其扰搬离后,行为人以租客违约为由不退还押金和多余租金,从而达到占有租客钱款的目的。 对于“黑中介”是否能认定为恶势力,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首先,从组织特征上看,通常“黑中介”由三人以上组成“房屋租赁中介”,纠集者相对固定,其他成员分工明确,联系相对紧密,能够随时纠集。但领导者对团伙的管控制约力相对松散,经济实力相对薄弱,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其次,从行为方式上看,“黑中介”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通常多次采用威胁、滋扰等软暴力手段强行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者编造各种理由,强行终止合同并迫使承租人搬出房屋,拒不退还应退钱款。在房屋租赁领域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再次,从危害结果上看,“黑中介”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房屋租赁市场的经营秩序,给承租人的经济、生活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刘某甲作为纠集者先后纠集了多名被告人,各被告人之间分工明确,组织紧密,在刘某、刘某甲的纠集下能够迅速行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房屋租赁行业,多次通过滋扰、威胁等软暴力手段强迫被害人交纳物业费、供暖费、中介费等额外费用,若不交纳就必须搬离,且被害人被迫搬离租住处后理应退还的剩余款项亦会被强行扣除。被告人等为非作恶,欺压被害人,严重影响正常房屋租赁市场,影响人民群众生活幸福感,但尚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的程度,符合恶势力犯罪的认定标准。
  二、本案中,“黑中介”强行收取或拒不退还相关费用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般意义上的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模式为:对他人实施威胁(恐吓)→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通常行为人的胁迫行为发生在对方处理财产之前。“黑中介”行为中,敲诈勒索的行为模式出现了新的变化,行为人通过所谓的市场交易掩饰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害人按照交易规则支付对价后,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或让被害人给付额外的财产,或让被害人放弃对其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其行为模式为:制造“交易”行为→对方基于交易规则给付财产→行为人采取威胁手段→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对方遭受财产损失。但上述行为的本质仍是通过胁迫手段使被害人基于恐惧处分财产,与一般的敲诈勒索并无实质不同。如前文分析,被告人刘某等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租客财产的目的,客观上在租客入住后,采用电话威胁、上门骚扰、修改房间密码的方式强迫被害人缴纳额外的物业费、取暖费,不交就限期搬离,被害人由于不堪其扰,基于担心不缴纳费用被限期搬离,以及即使搬离也会以各种违约的理由不退剩余租金的心理恐惧,非自愿地向被告人给付财产,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处分财产的方式既可以通过现实交付的方式,也可以通过放弃对债权请求权的方式,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既可以表现为狭义财物的损失,也可能表现为财产性利益的损失。
  综上,本案被告人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法院认定被告人等构成敲诈勒索罪,并将被害人被强行收取或者因“违约”被强行扣除的钱款认定为犯罪数额,在此基础上综合全案事实、情节确定量刑,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裁判要旨
  由于“黑中介”采取了交易的伪装形式,使被害人先给付财产,其中部分敲诈勒索行为是通过强迫对方缴纳额外费用的方式实现,还有部分敲诈勒索行为则是通过不退还多余租金的方式实现。被害人遭受威胁搬离出租屋后,被告人不退还的剩余租金,是典型的不当得利,被害人对于这部分的财产依法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基于被告人的胁迫、恐吓行为,被害人处分财产的方式是放弃自己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仍然是处分了自己财产并造成财产损失,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27条、第45条、第56条、第67条、第274条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刑初143号刑事判决(2018年12月21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刑终73号刑事裁定(2019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