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01229001】岳某敲诈勒索案——以举报他人违法行为相威胁勒索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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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01229001】岳某敲诈勒索案——以举报他人违法行为相威胁勒索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关键词:刑事 敲诈勒索罪 违法行为 举报 威胁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被告人岳某在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桥附近某餐饮店等地,以向多个政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某餐饮店违建、一照多用为手段,以不给钱就继续投诉相威胁,向某餐饮店经营者施某平、崔某强等人索要财物。同年11月19日,某餐饮店向岳某支付3万元,岳某签署撤销投诉书。
  2021年1月至3月,被告人岳某又以相同手段向施某平、崔某强等人施压并索要5万元。同年3月2日,崔某强向岳某支付5万元,随即岳某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5万元已退还崔某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京0106刑初102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岳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岳某退赔被害单位某餐饮店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
  宣判后,岳某以其与某餐饮店存在劳资纠纷,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为由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京02刑终518号刑事裁定:驳回岳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岳某以举报他人违法行为相威胁勒索财物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证人施某平的证言与收据相互印证,证明岳某于2018年2月收到某餐饮店支付的6万元,双方存在的劳动争议问题已通过协商解决。即便某餐饮店存在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岳某也应当依法依规行使投诉、举报权利,而不应借行使权利之名行敲诈勒索之实。在案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清晰证明,岳某以投诉、举报相威胁,向某餐饮店勒索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定罪惩处。故一审、二审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依法投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是公民的权利。但公民应当依法正确行使投诉、举报权利,不得以投诉、举报相要挟,借行使权利之名向他人勒索钱财,数额较大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
  一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刑初1024号刑事判决(2021年9月22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刑终518号刑事裁定(2021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