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01222012】宋某岩诈骗案——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的诈骗数额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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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01222012】宋某岩诈骗案——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的诈骗数额认定

  关键词:刑事 诈骗罪 诈骗数额 犯罪成本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宋某岩经营彰武县晓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培训旗下主播、运营进行抖音直播,以定位软件修改抖音定位,隐匿真实地址,传授主播和运营具体诈骗手法。主播和运营一一配对,运营以主播身份在抖音上通过私信、评论、点赞方式吸引被害人进入自己主播的直播间,以发冒充主播的她人裸照、视频、约见面发生性关系、虚假网恋等方式诱骗被害人给主播打赏礼物,被害人打赏满一定数额礼物后,主播和运营即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和被害人见面。被害人在直播间的打赏钱款被抖音平台扣除一半后的款项以及微信转账的钱款,由主播分成40%至50%,运营分成20%至25%,剩余归宋某岩所有。被告人宋某岩伙同旗下主播、运营共同实施诈骗作案,在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期间共骗取12名被害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9.11617万元。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2021)苏0508刑初9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宋某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宋某岩纠集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网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符合电信诈骗的构成要件,且被害人基于被告人虚构的事实产生错误认识而进行打赏,打赏款中由直播平台收取的50%分成款是被告人对所获赃款的支配、使用,不应当从诈骗数额中扣除。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为实施犯罪购买作案工具、伪装道具、租用场地、交通工具甚至雇佣他人等诈骗成本不能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平台抽成的手续费属于被告人入驻平台并使用平台的费用,属于被告人一方的犯罪直接成本,应当计入诈骗数额;但是,对通过向被害人交付一定金钱,进而骗取其信任并实施诈骗的,所涉数额可以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8刑初912号刑事判决(202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