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01222009】王某、董某勇诈骗案——伙同债务人骗取他人钱款实现本人不良债权,可认定构成诈骗罪
关键词:刑事 诈骗罪 过桥资金 不良债权 非法占有目的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在被告人董某勇无法偿还其巨额借款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联系被害人隋某成,以董某勇开立股票账户需要过桥资金为由,安排董某勇以借为名骗取隋某成钱款,以实现王某对董某勇的债权。同年8月11日,王某以董某勇债权人的身份,提前通知某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到北京对董某勇账户内的钱款进行扣划。8月12日,隋某成将500万元转入董某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董某勇随即将该500万元转入其在某证券公司开立的股票账户。
8月13日,某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根据王某的申请,对董某勇股票账户中的500万元进行了扣划,在扣除5万元执行费后,将余款发还给王某的债权人陈某江。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8)京02刑初3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二、被告人董某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三、责令被告人王某、董某勇共同退赔被害人隋某成经济损失。宣判后,王某、董某勇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京刑终119号刑事裁定:驳回王某、董某勇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王某伙同债务人骗取他人钱款实现自身不良债权,能否认定构成诈骗罪。王某在被告人董某勇无力偿还对其的债务,导致其无力偿还对他人的债务的情况下,冒充董某勇的妹妹,通过仲某与被害人隋某成取得联系,设计董某勇开立股票账户需要过桥资金的骗局,并安排董某勇具体实施。王某在董某勇“借得”钱款前,就已提前联系好某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进行扣划,在董某勇“借得”钱款后,以董某勇债权人的身份,借助国家公权力迅速对进入董某勇股票账户的钱款进行扣划和申请发还,最终达到以被害人财产实现其对董某勇的不良债权的目的。王某具有转嫁损失,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符合了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予惩处。故一审、二审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债权人在债务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伙同债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第三方虚构事实,通过骗取第三方资金以实现自身不良债权,向第三方转嫁损失,背离诚信和风险自担原则,侵犯他人财产权,数额较大的,应认定构成诈骗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刑初31号刑事判决(2018年4月9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刑终119号刑事裁定(2018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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