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01222007】苗某某诈骗、单位行贿案——为单位利益行贿构成单位行贿罪,同时构成诈骗罪应数罪并罚
关键词:刑事 诈骗罪 单位行贿罪 个人行贿 牵连犯
基本案情
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苗某某系某华瑞公司和某和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其为某兴华公司等多家公司代账并负责办理这些公司的就业补助资金补贴申领工作。苗某某在为某华瑞公司办理就业补助资金申领过程中,采用虚报用工手段,骗取社会保险补贴人民币44.1693万元,公益性岗位补贴人民币24.795万元。苗某某采用同样手段,在为某兴华公司办理就业补助资金申领过程中,骗取社会保险补贴人民币2.9058万元,公益性岗位补贴人民币1.476万元,合计诈骗73.3461万元。在办理就业补助资金补贴申领过程中,苗某某先后五次给予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促进处处长马某人民币共计25万元。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辽0702刑初10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追缴被告人苗某某违法所得及行贿所用的财物共计人民币92.3446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辽07刑终7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和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单位名义虚构事实,骗取就业补助金人民币73.346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苗某某作为某华瑞公司和某和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办理就业补助资金补贴申领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钱款人民币2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
苗某某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并罚。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所犯的单位行贿罪从轻处罚;其到案后,主动如实交待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所犯的诈骗罪减轻处罚。苗某某退缴了大部分诈骗所得赃款和部分行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苗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可综合全案酌情予以考虑。苗某某诈骗犯罪所得赃款应退赔被害人单位,其行贿后由受贿人退还的行贿款系其行贿时所用的财物,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裁判要旨
为骗取国家补助金,虚构事实同时又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两行为虽有一定的牵连,但行贿不是诈骗犯罪构成中的必要手段,能得到受贿人的关照而得以骗取国家补助金也不是行贿后的必然结果。诈骗和行贿两个行为具有独立性,前一行为侵犯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后一行为侵犯的法益是公职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应实行双重评价。以行贿手段诈骗的应数罪并罚,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要求。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393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一审: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0702刑初105号刑事判决(2019年12月9日)
二审: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7刑终74号刑事裁定(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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