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01222006】阚某诈骗案——诈骗数额的计算与扣除
关键词:刑事 诈骗罪 犯罪数额 财产损失
基本案情
被告人阚某在从事茶叶生意的过程中,与被害人马某某熟识,获得了对方的信任。在得知马某某对茶叶收藏很感兴趣、且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后,阚某于2018年12月28日,谎称其有一提七饼“97水蓝印”普洱茶出售,以一饼3.4万元的价格与马某某达成合意,骗得马某某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3.8万元。后阚某以云南海鑫堂普洱茶冒充“97水蓝印”普洱茶向马某某发货。经鉴定,该云南海鑫堂普洱茶的实际价值仅为4389元。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苏0506刑初9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阚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二十三万八千元给被害人马某某。宣判后,被告人阚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23.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阚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裁判要旨
1.诈骗数额的认定应当考量被害人实际财产损失。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实践中,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数额并非完全对应。在诈骗数额难以直接认定的情形下,有时可以直接以被害人的损失数额作为诈骗数额。即使在诈骗数额可以认定的情形下,也应当考量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况:(1)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大于被告人的诈骗数额。超出诈骗数额的实际损失部分一般而言不影响被告人的定罪及量刑幅度,但是在量刑中可以适度考虑。(2)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小于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此种情形下涉及在计算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时是否应当扣除被告人投入成本的问题。
2.计算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时是否应扣除被告人投入成本。当投入是以被害人之外的第三方为支付对象时,由于被告人的支出对被害人的损失没有任何弥补,不应进行扣除。对于行为人向被害人支出的财物,考虑到其对受损的法律关系有所弥补,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进行扣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6刑初978号刑事判决(2019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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