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01222004】刘某春诈骗案——被告人否认以现金形式骗取被害人钱款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诈骗罪 证据审查认定 大额现金 犯罪数额 “零口供”
基本案情
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刘某春以执法民警身份取得他人信任,虚构能够办理孩子上学,解决北京户口,推销危险液体探测仪,帮助办理取保候审或减刑等事实,多次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陈某、李某奇、张某明、王某凡等人钱款共计515.5万元。其中,刘某春以现金形式骗取陈某298万元。刘某春还伪造“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风派出所”印章一枚。2015年3月25日,侦查人员将刘某春查获归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京02刑初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继续追缴刘某春人民币五百一十五万五千元,其中三百四十三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陈某,十万元发还被害人李某奇,二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王某凡,一百三十七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刘某春以未实施诈骗犯罪等为由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京刑终220号刑事裁定:驳回刘某春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能否认定被告人刘某春以现金形式骗得陈某298万元。证人崔某京证明陈某取得危险液体探测仪的代理销售权,陈某指证刘某春谎称能够帮助其在陕西省西安市销售危险液体探测仪,虚构销售行为被陕西纪委调查,对其实施诈骗。侦查人员从刘某春暂住地起获陕西纪委针对陈某销售行为的调查工作报告,经鉴定报告上加盖陕西纪委的印章系伪造,领导批示系刘某春之妻伏某所写,而陈某并未委托伏某帮助销售危险液体探测仪。刘某春虽未供认收到陈某现金,但陈某大额取现以及所述给予刘某春现金的时间、地点,与刘某春、伏某银行开户并大额存现在298万元的范围内高度吻合,刘某春针对资金来源所做辩解经查证均不属实。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刘某春在销售危险液体探测仪的事情上骗取陈某298万元。故一审、二审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被告人否认以现金形式骗取被害人钱款,且无第三人在场印证被害人交付现金的事实,可结合被害人提供的取现记录和陈述给予被告人现金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人控制银行账户的开户、存现情况和辩称资金来源的查证情况等进行综合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刑初7号刑事判决(2016年9月23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6)京刑终220号刑事裁定(2016年12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