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01221002】刘某麟盗窃案——《刑法》第287条关于利用计算机实施盗窃等其他犯罪中“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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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01221002】刘某麟盗窃案——《刑法》第287条关于利用计算机实施盗窃等其他犯罪中“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的理解与适用

  关键词:刑事 盗窃罪 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 木马病毒 远程操控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刘某麟将木马病毒软件伪装成“公司员工上班时间更新.zip”文件,通过网络植入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的某科技公司运营专员金某的电脑。同年10月1日1时至6时许,刘某麟通过病毒软件对金某电脑进行远程操控,利用其购买的他人身份信息和银行卡,在某科技公司运营的彩票网站注册了6个博彩账号,在未实际投注和中奖的情况下,使用金某的员工账号以及手工充值、审核提现权限,为该6个博彩账号发起充值后提现,窃得某科技公司支付宝账户内的钱款共计467.1万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2018)京02刑初7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麟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四百六十七万一千元。三、在案扣押、冻结款物依法处理。宣判后,刘某麟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被告人刘某麟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某科技公司从事业务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无关,刘某麟利用木马病毒非法侵入该公司计算机系统并进行远程操控,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但符合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刘某麟非法控制某科技公司计算机系统,是为了采用秘密手段非法转移、占有该公司支付宝账户内的巨额资金,其行为又符合了盗窃罪构成要件。结合刘某麟的犯罪行为及危害后果,其所犯盗窃罪法定刑更高,实施的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是秘密窃取手段之一,依法不再单独定罪,而应按照盗窃罪一罪进行处罚。故一审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通过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秘密转移并占有他人账户内的资金,未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丢失、损坏,或者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等其他危害后果,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是秘密窃取的手段行为,二者属于牵连犯,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按照盗窃罪一罪进行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285条第2款、第287条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刑初72号(201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