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01179001】蒋某鸿故意伤害案——以“防卫之名”行“不法侵害之实”不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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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01179001】蒋某鸿故意伤害案——以“防卫之名”行“不法侵害之实”不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关键词:刑事 故意伤害罪 不法侵害 正当防卫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蒋某鸿购买霍尔果斯某置业公司20套商品房从事宾馆经营,后因未及时支付全部购房款,双方产生经济纠纷。2018年5月2日0时许,霍尔果斯某置业公司何某伟酒后带申某阳(其二人系霍尔果斯某置业公司员工)到该公寓,看到有灯光便上楼查看,到二楼后何某伟对206房间的戴某某进行辱骂,随后蒋某鸿进入与何某伟发生争吵,何某伟让申某阳去断电,蒋某鸿进行阻拦,申某阳将其推了一把,两人开始互殴。蒋某鸿用拳朝申某阳面部击打,何某伟见状逃离,戴某某报警,申某阳面部眉骨处受伤流血向外逃出。随后蒋某鸿与戴某某、周某某三人追出公寓,蒋某鸿追上前对申某阳头面部进行殴打,戴某某、周某某将蒋某鸿拉开上楼。申某阳被送往医院诊治。经鉴定,申某阳面部眶壁、鼻骨等多处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新4004刑初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蒋某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蒋某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阳27408.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蒋某鸿亦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新40刑终208号刑事裁定:一、驳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二、驳回被告人蒋某鸿的上诉。三、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2019)新4004刑初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蒋某鸿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何某伟酒后与申某阳上楼的目的是查看公寓大楼灯亮的原因,并未携带工具。其二人上楼后见206房间房门敞开遂进入,并无强行入室行为。何某伟虽然对206房间内的戴某某进行辱骂,仅属一般口角之争,并未对他人人身、财产实施带有攻击性的侵害行为。被告人蒋某鸿因口角之争而与被害人申某阳发生互殴,系出于攻击及伤害的目的,其主观目的不是制止不法侵害。且被告人蒋某鸿在房间内将申某阳面部打伤后何某伟即离开现场,此时被告人蒋某鸿朋友戴某某、周某某也在一旁劝阻,故无论是人数还是体能上,被害人申某阳均处于劣势,其面部受伤后亦随即跑出楼外。被告人蒋某鸿明知戴某某已报警,不等待警察到场处理,仍然追出去再次对被害人申某阳进行殴打,足见其主观并非出于防卫意图,而是积极追求对对方身体伤害的攻击行为,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因此,被告人蒋某鸿及其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人蒋某鸿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蒋某鸿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准确界分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依法准确适用正当防卫制度,既要充分考虑防卫人面临不法侵害时的紧迫状态和紧张心理,防止在事后以正常情况下冷静理性、客观精确的标准去评判防卫人,也要切实防止“谁能闹谁有理”“谁死伤谁有理”的错误做法,坚决捍卫“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故在发生轻微肢体冲突的案件中,行为人在可以辨识,亦可以避免侵害的情况下,仍故意使用足以致人伤害的方式还击造成他人受伤的,不应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0条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2019)新4004刑初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9年12月16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0)新40刑终208号刑事裁定(202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