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01177003】李某等5人故意杀人案——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的区别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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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01177003】李某等5人故意杀人案——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的区别与认定

  关键词:刑事 故意杀人罪 故意伤害罪 主观方面认定 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王某、苗某、郭某甲、郭某乙五人相约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建设路哈建小区125栋楼前,准备为郭某甲送行。
  此时,李某等五人与酒后回家的被害人刘某(殁年43周岁)相遇,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和撕扯。其间,郭某甲提议找东西打刘某。之后,李某持果啤玻璃瓶击打刘某头部,王某乘机将刘某踹倒在地,刘某试图站起来时又被王某抓住衣服拽倒在地。在刘某明显失去反抗能力后,李某等五人继续对刘某进行殴打,李某用果啤玻璃瓶击打被害人头部直至瓶碎,王某、苗某用脚踹被害人头部,郭某乙用木棍抽打被害人躯干部,郭某甲用脚踢被害人腿部,致被害人当场死亡。之后,李某等五人逃离案发现场。经鉴定,刘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部,造成颅内出血,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郭某乙亲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万元(已支付),并取得谅解。
  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新22刑初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苗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被告人李某、王某、苗某、郭某甲、郭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魁、张某芬、曹某荣、刘某文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8499元(郭某乙家属已赔付30万元,附带民事部分已执行完毕)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王某、苗某、郭某甲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新刑终2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李某、王某、苗某、郭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乙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矛盾,李某等五人分别持玻璃瓶、木凳、木棍并用拳脚击打刘某致其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极其严重,均应依法惩处。关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大家事先并无杀人的通谋,主观上也无杀人故意,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意见。首先,从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所持的作案工具来看,李某、苗某、郭某乙所持工具分别为果啤玻璃瓶、木凳和木棍,该作案工具均具有致人死亡的可能性。第二,从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击打被害人的部位来看,李某持果啤玻璃瓶击打被害人头部,在被害人倒地后,李某继续持果啤玻璃瓶击打被害人头部直至瓶碎,并用脚踢踹被害人头部;王某用拳脚击打被害人头部、脸部,并两次将被害人踢倒、拽倒;苗某用拳脚击打被害人脸部及腰胯部,并持木凳击打被害人后背部;郭某乙用木棍抽打被害人头部、躯干部,致木棍断裂;郭某甲用矿泉水塑料瓶击打被害人头部,并对被害人身体拳打脚踢。综上,被害人受击打部位多为身体要害部位,足以致人死亡。第三,从打击的次数和力度来看,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击打被害人身体总计达数十下,致被害人头面部有4处挫裂伤、2处表皮划挫伤,躯干部有2处皮肤挫伤,四肢部有9处挫伤、擦伤,造成头皮及颅内多处血肿及肺淤血、肺水肿。可见,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打击次数之多、力度之大,并无节制,也足以致被害人死亡。第四,本案属于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并不仅限于行为人事先通谋,在犯罪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之间相互配合、互为支持、共同实施,客观上也形成通谋,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且所有行为人均要对行为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综上,各上诉人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明知其和其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仍然共同实施不法侵害行为,且事先无人劝阻、事中无人阻拦、事后无人救助,共同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裁判要旨
  1.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要注意区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是杀人还是伤害,需要结合以下几点综合考虑,比如作案工具的危险性系数、打击的部位、打击的次数,有无救助行为、行为是否有节制等等因素。
  2.关于共同故意的认定。共同故意并不仅限于行为人事先通谋,在犯罪行为发生时,其中一名行为人提议,其他行为人以行动表示相互配合、互为支持、共同实施,客观上也形成通谋,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且所有行为人均要对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第17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54条、第56条、第57条、第67条、第72条,第23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第7、9、14条(本案适用的是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20、22、27条)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2刑初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7年5月9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刑终245号刑事裁定(2017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