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01174002】江苏天某安全技术公司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安全评价中介组织不如实评价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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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01174002】江苏天某安全技术公司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安全评价中介组织不如实评价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安全评价 中介组织 如实评价
  基本案情
  江苏某化工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化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擅自改变工艺析出废水中的硝化废料,并对析出的硝化废料刻意隐瞒,大量、长期堆放于不具有安全贮存条件的煤棚、旧固废库等场所内。江苏天某安全技术公司具有国家安全评价机构甲级资质,在接受该化工公司委托开展安全评价服务过程中,检查不全面、不深入,仅安排安全评价师柏某一人到公司现场调研甚至不安排任何人员进行现场调研即编制安全评价报告。柏某未对该化工公司提供的硝化工艺流程进行跟踪核查,故意编制虚假报告,项目组其他成员均未实际履行现场调研等职责即在安全评价报告上签名,先后为该化工公司出具2013年和2016年安全评价报告、2016年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和2018年复产安全评价报告等4份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虚假安全评价报告,共计收取费用17万元,致使该化工公司存在的安全风险隐患未被及时发现和得到整改。2019年3月21日14时48分许,贮存在该化工公司旧固废库内的大量硝化废料积热自燃发生爆炸,造成78人死亡、76人重伤,640人住院治疗,直接经济损失198635.07万元。
  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失实文件,导致事故企业硝化废料重大风险和事故隐患未能及时暴露,干扰误导了有关部门的监管工作,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苏0923刑初48号刑事一审判决,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江苏天某安全技术公司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柏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对其他被告人依法判处相应刑罚。一审宣判后,江苏天某安全技术公司和柏某等被告人提出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0)苏09刑终5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江苏天某安全技术公司作为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柏某等人作为该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裁判要旨
  安全评价中介组织接受委托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对生产经营单位能否获得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批准和许可、能否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起到关键性作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出具真实客观的安全评价报告,否则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对于安全评价中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行为,在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其行为手段,主观过错程度,对安全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小及获利情况、一贯表现等各方面因素,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依照刑法规定妥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条、第31条、第67条、第229条、第23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
  一审: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3刑初48号刑事判决(2020年11月27日)
  二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9刑终576号刑事裁定(2021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