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01170001】王某等人强迫交易案——美容行业中民事欺诈与强迫交易犯罪的区分
关键词:刑事 强迫交易罪 民事欺诈 美容行业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等人共同出资成立美容养生会所。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王某等人以赠送小礼品、提供免费皮肤测试等为名,将79名被害人骗至会所,在进行皮肤免费初步护理后,以不付费购买护肤用品或不进一步处理会导致毒素回流、毁容,以及阻拦离开等方式,恐吓被害人进行消费,金额共计34.5万元。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松刑初字第1072号刑事判决,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等18人八个月至两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一审宣判后,部分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后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沪一中刑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王某等人的行为是民事欺诈还是强迫交易犯罪。王某等人先以赠送小礼品、提供免费皮肤测试等为名,将被害人诱骗至会所,在为被害人进行免费皮肤清洁、试用化妆品后,以不付费购买化妆品或不进一步处理将导致毒素回流、毁容相威胁并阻拦离开,迫使被害人进行消费。王某等人同时实施了欺骗和威胁行为,但对被害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起决定作用的是威胁行为。王某等人通过实施上述行为,迫使被害人违背真实意愿,在美容会所消费金额共计34.5万元,严重扰乱美容行业市场秩序,已超出民事欺诈范围,符合强迫交易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故一审、二审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美容行业乱象经常表现为欺诈和威胁手段并用,认定是否构成强迫交易罪,应结合对他人违背真实意愿进行消费起决定性作用的核心行为、被害人人数、交易金额及对美容行业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主要以威胁手段实现交易的,不属于民事欺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6条
一审: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刑初字第1072号刑事判决(2011年12月15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刑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2012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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